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企銀帳戶」應更正為「郵局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偵緝字卷第29頁
),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03萬6,613元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共4,000元,業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約定每個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收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A06乃依該員之指示,向現代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驗證、往來帳戶。A06遂於113年3月9日17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員,並依該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A06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資訊,對方跟我說要用比特幣,要我去比特幣交易所註冊一個帳戶,我沒有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但我真的一無所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現LINE暱稱顯示「沒有成員」,註:如連絡對象刪除其LINE帳號時,LINE對話紀錄之連絡對象名稱即顯示「沒有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對方約定報酬(即每個帳戶每天3,000元至8,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A06固以誤信為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乙詞置辯,惟: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由該對話紀
錄內容觀之,該員告知被告「嗯嗯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進行購買虛擬貨 會讓你註冊的原因是平台的一些規則和權限控制了購買量 比如一個賬戶只能購買100枚 兩個賬戶就可以購買更多 因此才要你註冊來配合增加購買量和搶購一些每天限量幣獲利」、「薪水方面每天大概可以賺 3000~8000+,具體以當天行情為主 薪水是直接轉入您指定銀行賬戶,財務轉入後會截圖憑證讓你查收薪水,如要退出提前一個工作日提出隨時退出」、「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審核約定通過後當天就可以先給您轉3000薪水 您看下了解了 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即可獲取獎勵金,被告既未查證對方究竟為何人,且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天即有3,000至8,000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4,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6月17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A03(提告) 112年12月1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40萬元 2 A04(未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12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3 A05(未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8日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41萬6,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