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列印私(特種)文書,均屬偽造私(特種)文書之行為,而偽造私(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暱稱「一頁孤舟」、「一寸山河」、「小小怡i」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自白,且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2月28日因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同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歷經前開詐欺等案件之審理程序,仍不思悔改,竟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承諾之不法報酬,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新臺幣120萬元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外送業、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6頁),暨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之受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創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未扣案之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及工作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未扣案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 未扣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 告 A0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頁孤舟」、「一寸山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小怡i」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由A04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4隨即與「一頁孤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時起,以LINE暱稱「張雅惠」、「陳雨桐」之名邀請加入一本萬利LINE群組,向A03佯稱:可至金玉峰證券網站投資,及使用永創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A04即依「一頁孤舟」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工作證(姓名:A04)及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復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前往A03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住處,向A03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永創公司人員,持上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A03行使之,A03因而交付現金120萬元予A04,足生損害於A03及永創公司。A04旋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之某垃圾桶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3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現金120萬元交付予出示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儲匯收據之被告A04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43號起訴書各1份 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73號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4號起訴書各1份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78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55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起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一頁孤舟」、「一寸山河」、「小小怡i」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等角色,而涉有多起詐欺案件,卻仍再次自113年10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數被害人,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蓋印「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二)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