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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姵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姵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姵宜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已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南投縣南投市某間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一起寄出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以網路假買家佯稱購買原神帳號為由詐騙洪○○(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2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姵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姵宜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在臉書上找手工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我問他為什麼要提供,他說這樣工資才會有保障,怕會有金錢問題,說做一星期才會拿到,卡片也會還我,我有問對方是不是騙人,對方說不是,因為我當時找不到工作,想要有工作就相信,結果我手工材料、卡片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本案主要爭點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4年9月24日南投字第1148006963號函及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21至28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洪○○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3萬5,0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等情,除有上開書證資料可以佐證外,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至37、41頁)、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已成年,並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做過

作業員,現從事美髮,當已具常人應有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又自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間即已開立,且於113年7月10日12月10日間,每月均有薪資轉入及提款紀錄,是被告當知本案帳戶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而被告雖自稱未聽過詐欺集團,不知道詐欺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云云(偵卷第16頁),然而近年來社會詐欺集團眾多,而詐欺集團令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聞更是隨時可見,已是具有社會歷練之一般臺灣人普遍知悉之常情,被告於案發前身處臺灣社會且有正常工作,並非身處偏遠山林、與世隔絕而與社會斷絕往來,與一般人有獲得相同社會資訊之管道,當無不知上情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知悉個人資料要謹慎保管,交付帳戶時有問對方是不是騙人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更可證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眾多,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對於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有預見可能性甚明,其所辯難為本院所採。

⒉被告雖辯稱是為了找工作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而交付本案帳戶

,然而被告亦自陳其先前從事過作業員,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匯入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顯然被告知悉一般民間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匯入薪水,並不需要繳交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被告雖稱有問對方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對方說這樣工資才會有保障,怕會有金錢問題等語,然而提款卡除可供匯入匯出金錢外,本身並無實際財產價值,雇主持有員工之提款卡,無從確保員工會按時工作並繳還手工材料,故詐欺集團上開說詞為一般有工作經驗之人聽聞均可發現顯然不合理,其目的即有可能是要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使用,故刻意迴避說明取得本案帳戶後之實際使用情形。被告憑其預見能力,當亦係從中發現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不合理,因而問詐欺集團成員是不是騙人,然而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做任何解釋,僅說不會騙人,被告便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是被告早已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高度風險,但為求上開獲得工作收入之利益,因而無視上開疑點,仍逕予提供。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未能提供其任何姓名、個人

資料、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是被告一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顯然無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無從確保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及不法來源匯入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而出之風險發生。又被告亦自陳自己被對方封鎖後想要去掛失,但是銀行說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已預見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可能風生,仍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直至其被詐欺集團成員封鎖後始向銀行詢問,堪認其主觀上容任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之風險實現。

⒋綜上,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當時,依其預

見能力,當已預見所謂做手工需要寄提款卡作為保障,實際上是要用以收受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後提領而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惟被告為獲得可能之工作收入利益,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直至詐欺與洗錢之風險實現。是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然未滿18歲,然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

與告訴人有何接觸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對象為少年,故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姵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獲得可能之

工作收入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令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施行詐術,令其受有3萬5,015元之財產損害,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洗錢既遂,被告之行為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其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出席本院調解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可查,雖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仍堪認其有意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前無犯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育有一子,家中有小孩需要我扶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保險借貸約5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78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3萬5,015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在實際支配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獲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