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佑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佑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佑祥就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