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秝(原名李怡鈴)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林宜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號溫美汽車旅館附近某處道路,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3張,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Jasper」成年人之指示,放置該處停放路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置物孔,供「Jasper」拿取之。林宜秝並於113年11月12日1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Jasper」。林宜秝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Jasper」,使「Jasper」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Jaspe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鴻彬,詐稱洪鴻彬依其指示增加信用點數後可申請補助等語。使洪鴻彬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19時54分許、20時12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共4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11月13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n
g Zhou」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劉宇喬,詐稱「Ting Zhou」願將夜店藝人表演門票2張以1萬元出售劉宇喬等語。使劉宇喬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鴻彬、劉宇喬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9至30頁)、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3至35頁)、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1至43頁)、被告之簡訊紀錄(警卷11至28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洪鴻彬之簡訊紀錄(警卷41至46頁)、存摺影本(警卷40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劉宇喬之簡訊紀錄(警卷57至5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59頁)在卷堪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成年人,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LINE或臉書Messenger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Jasper」,再由「Jasp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共3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手段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洪鴻彬、劉宇喬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行,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上開「Jasper」表示租用1個金融帳戶1日租金2萬元及生活補貼1000元;被告出租3個金融帳戶3日,其租金18萬元加上生活補貼9000元共18萬9000元,被告即依「Jasper」要求,輕率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洪鴻彬、劉宇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劉宇喬之1萬元損害,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供檢察官留存扣案之態度。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卷7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院卷5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院卷42頁)在卷可考。
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與配偶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告訴人洪鴻彬、劉宇喬之損害,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洪鴻彬、劉宇喬造成損害,除已賠償告訴人劉宇喬1萬元之損害外,對告訴人洪鴻彬所受4萬5000元之損害尚未賠償;且被告就損害賠償4萬5000元部分,尚須以每月為一期,首期2萬5000元、次期2萬元,共分2期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6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檢察官留存扣案,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實際管領而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提供犯罪所用之中信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中信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林宜秝應給付洪鴻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二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首期於當月之2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次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