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暉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2670、290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暉閔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暉閔明知其無資力經營網路代購事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設立「德克堡國際商行」(下稱德克堡商行)後,透過裝置連線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花小妍」、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暱稱「HuiMin」、LINE匿名群組「DKB日韓連線」等帳號,刊登代購資訊,向公眾散布代購日本商品訊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王暉閔所指定戶名為「德克堡國際商行王暉閔」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王暉閔所有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或王暉閔未成年子女王○丞(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王暉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轉匯而出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嗣王暉閔遲未依約交付物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向王暉閔多次催討,甚至要求退款均未果,復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暉閔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經營日本代購,因資金有限,且擔心客戶跑單,始向客戶收取訂金或全額款項;其於客戶下單時,均有先告知商品可能缺貨,如無貨則可退款、改單或更換備選商品;其係先查詢日本官網庫存,確認有貨始予報價接單,若嗣後赴日購買時發現缺貨,始再與客戶協調退款或更換商品;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供其出國採購、提款或刷卡購貨使用,並非挪作私用;部分案件未能如期交貨,係因商品卡在日本或臺灣物流,或因帳戶遭警示致退款受阻,並非自始無履約意思;且部分客戶確曾收到部分商品,因此,僅屬買賣糾紛或民事爭議,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設立「德克堡國際商行」,並以臉書暱稱「花小妍」、L
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LINE暱稱「HuiMin」等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LINE群組等平台刊登招攬日本代購之訊息,被告並自113年12月4日起聘僱證人顏家蓉協助處理代購事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告下單購買商品,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欄,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顏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二卷第79至93頁;偵三卷第25至31頁),復有附表一「卷證」欄所示之證據、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401至439頁、偵四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應綜合雙方
交易經過、收款後之履約情形、資金流向、所辯是否相符及有無客觀資料可資佐證等情,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若行為人於收款時即欠缺真實履約基礎,僅於事後以部分履行、允諾退款、物流延誤、帳戶受限等詞推託延宕,尚不得僅因其事後仍營造處理外觀,即遽認其於收款當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觀之各被害人交易經過,足認被告係反覆以相同代購模式詐取款項:
⑴告訴人邱皓琪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吉伊卡哇聖誕一
番賞並匯款5,000元後,被告稱已出貨,惟其始終未收到商品,要求退款時,被告又以各種理由推託等語(警一卷第459至460頁、警二卷第649至650頁)。
⑵告訴人胡芳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下單MUJI、PLA
ZA、UNIQLO等商品,先後匯款4,200元、510元後,被告先稱日本過年物流延誤,後又稱某日會寄、某日會到貨,然其始終未收到商品,且出貨、退款問題均係其自行追問,被告未主動處理等語(警一卷第577至581頁、偵三卷第61至73頁)。
⑶告訴人陳培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可代購UNIQLO發熱衣、G
U外套,先後要求支付訂金1,728元及尾款1,151元,嗣後雖稱商品均已購得,然其僅收到其中2件發熱衣,仍有商品未收到,要求出貨或退款均未果等語(警一卷第619至621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偵三卷第61至7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很多買家都說有買到、有出貨,但要求提出明細或收據時均提不出來,被告稱寄出7件商品,但查詢後僅3件有出貨紀錄,其餘4件均顯示未寄出等語(偵三卷第61至73頁),並有對話紀錄及查詢紀錄可佐(偵三卷第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詹絜伃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訂購UNIQLO衣物、眼
藥水、餅乾等商品,依指示多次匯款,匯款共4萬3,526元,嗣後被告僅出貨部分商品,仍有價值1萬7,684元商品未出貨,經其要求退款仍未退款等語(警一卷第529至535頁、警二卷第719至725頁)。
⑸告訴人蕭亦涵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訂購UNIQLO防風毯18
件,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部分商品,仍有價值8,388元之商品未收到,其後請求提供寄件編號或退款,均未獲回應等語(警一卷第507至508頁、警二卷第697至698頁)。
⑹告訴人陳燕玲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羽絨外套並匯款2
,840元後,被告表示已經寄貨,惟其仍遲未收到商品等語(警一卷第565至567頁、警二卷第755至757頁)。
⑺被害人潘怡勳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下單購買UNIQLO發熱
衣並匯款8,135元後,未收到任何商品,嗣其提供個人資料及轉帳截圖請求退款後,即未再獲回應等語(警一卷第487至490頁、警二卷第677至680頁)。
⑻告訴人古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匯率比較便宜,
且向其確認都有貨,其始相信而下單購買UNIQLO發熱衣38件,分次匯款共10,670元後,始終未收到商品,經詢問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最後未讀未回等語(警一卷第477至486頁、警二卷第667至676頁、偵三卷第53至57頁)。
⑼告訴人翁銘憶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UNIQLO衣物12件
並匯款9,000元後,遲未收到商品,經被告多次推託後,終至不讀不回等語(警一卷第599至600頁、警二卷第789至790頁)。
⑽告訴人林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訂購UNIQLO外
套、發熱衣、保暖防風毯,先後匯款共31,370元後,遲未收到訂購商品,被告完全沒有先說商品可能無貨,反而一直稱均已買到,後又改稱親自飛日本購買、用寄的、日本過年貨物延遲、清關中、朋友帶貨,惟始終不提供收據或寄件編號,最後不讀不回等語(警一卷第639至641頁、警二卷第829至831頁、偵三卷第61至73頁)。
⑾告訴人蕭儀蓁於警詢中證稱:其因見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代
購訊息,遂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本案郵局帳戶,然遲未收到商品,經多次催問仍未獲處理等語(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⑿綜合上開證述及各該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以
觀,各被害人雖下單時間、商品種類、匯款金額及是否曾收到少部分商品雖不盡相同,然受騙歷程均呈現相同模式:被告先以可代購、有貨、已購得或可出貨等語取信被害人,使其等依指示付款;收款後則以物流延誤、清關、朋友帶貨、已出貨、帳戶遭警示或可退款等理由拖延,經被害人等主動再追問後,即敷衍回應,甚或不讀不回,被告並未能提出足以與各筆訂單相互勾稽之採購收據、出貨明細、寄件編號或物流紀錄供告訴人查核。
⒊又被告聘僱員工即證人顏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管客
人要什麼商品,被告都先跟客人說有,然後跟客人收錢;看到客人匯錢進來後,被告會把錢轉到其他帳戶或領出;至少有10個客人沒有完全出貨,很多時候被告都只有出貨部分商品給客人;被告曾表示,只要有給付一點商品給顧客,這樣就會是民事消費糾紛,不會是詐欺等語(警二卷第79至93頁;偵三卷第25至31頁),可知被告之營業模式係先稱有貨並收款,再視情形部分出貨或拖延,而非先確認貨源及履約能力後始接單。
⒋再者,被告面對收款後未完全出貨之情形,以「有出部分商
品即屬買賣糾紛,不是詐欺」回應等情,除經證人顏家蓉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陳培芸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通話中表示,只要有出部分商品,就只能算買賣糾紛,不是詐欺,我有錄音等語(偵三卷第61至73頁、第125至127頁),復有陳培芸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偵三卷第75至131頁)。則倘若被告確係正常經營代購而偶因缺貨、物流或資金周轉問題未能履約,衡情應著重於提出採購憑證、寄件資料、退款計畫以釐清責任,然被告卻以「只要有部分出貨即非詐欺」回應,足徵被告即係以少量出貨或部分履行之外觀降低被害人警覺、拖延追索,企圖將其刑事詐欺行為包裝成民事糾紛,以規避刑事責任,故被告所稱部分交貨,非但不足以排除其詐欺犯意,反徵被告於收款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另被告於114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我可以提
供我商品訂購買賣的收據以及物流的單據,我並不是沒有商品,就接受被害人的訂單及款項,下次庭期我會攜帶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114年12月30日、115年1月27日、115年3月24日多次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攜帶單據,是以,本院已給予被告諸多時間整理提供單據,但被告均未提出,迄至115年4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則明確表示沒有要提供單據供法院查核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是若被告確已依各告訴人訂單採購商品、安排物流,則相關訂購紀錄、付款資料及寄件單據,當為能證明其有履約真意之有利資料,對於誠信經營代購之人,依目前網路資訊發達之社會,應能輕易提出上游廠商之聯繫紀錄、訂購紀錄、採購收據、付款紀錄、寄件編號、物流查詢資料等客觀憑證以供查核。但被告既一再表示可提出,卻經多次庭期仍未提出,最後明確表示不提供,足見被告辯稱其均係先買好商品才收受被害人訂單及款項,商品係卡在日本大阪物流及新竹物流,並非沒有商品即接受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顯不足採。益徵被告向上開告訴人等稱已購得、已出貨、卡物流等詞,係收款後用以維持履約外觀、拖延追討之詞,主觀上顯具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⒍被告於114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可於同年10月31日前
全數退款(本院卷一第69頁),復於114年11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稱「我有跟一些被害人約11月21、22日要處理,我今天下山就是要還款給被害人,我身上有帶1萬7000元,等一下要去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惟遲至115年4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稱僅有退還告訴人胡芳菱、詹絜伃、陳燕玲、林婕如等4人,且無法提出任何退款證明(本院卷一第394頁)。復經本院電詢上開告訴人確認結果,告訴人胡芳菱、詹絜伃均表示被告先前雖稱要和解,然後來均未為任何退款;告訴人陳燕玲之電話則為空號,無法聯繫;告訴人林婕如則表示被告先前有稱要退款,惟截至目前僅返還1萬元,其餘仍未退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05頁)。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古采玉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1月28日給付古采玉1萬1,870元(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惟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電詢古采玉,其表示被告沒有賠償任何款項,且自調解後即避而不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21頁)。由此可知,被告屢次向本院及告訴人表示將退款,嗣後卻未依期履行,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稱已退還部分告訴人款項,經本院確認後,胡芳菱、詹絜伃並未獲得退款,林婕如亦僅獲部分退款,足見被告所謂退款、和解,係虛應法院及告訴人追索之詞,藉此延宕訴訟進行並維持其仍有善後之假象,更徵其所辯並無可採。
⒎此外,被告自承其因資金有限,始要求客戶先給付訂金或全
額款項,且於114年3月20訊問程序時,被告稱其對外積欠20幾萬元,所有資產僅有3萬元(偵一卷第47、48頁),此顯示被告明知其並無足以支應大量代購訂單之周轉資金;縱其須以客戶匯入款項作為採購資金來源,亦應將該等款項專供採購、運費或退款準備之用,倘其確有真實履約意思,衡情應將收受之代購款項留存於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上游採購、運費或作為退款準備。而觀諸本案金流,被告於附表一各被害人匯款後,並未將款項留存於原收款帳戶內,而係於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A帳戶後,被告旋即將款項轉至其個人B帳戶,復自行提領而出,或以B帳戶綁定簽帳卡供個人消費使用,且B帳戶交易明細中尚有便利商店、Uber、咖啡廳等明顯屬個人日常消費之紀錄,有A、B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403至405頁、第419至428頁)。此等資金流向,既無從與各筆代購訂單之採購、運費、刷卡購貨或退款紀錄相互勾稽,亦顯與正常代購業務中款項應專供履約或退款準備之情形不符,足認被告於收款後即將代購款項抽離商行帳戶,轉為自己得自由支配之款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接單收款時,即已明知自身資金、採購及退款能力均不足以支撐其對外承諾之代購交易,仍以可代購、有貨或已購得等語向各被害人收款,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⒏又告訴人蕭儀蓁所匯2萬元,係匯入被告指定之未成年子女王
○丞名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並於蕭儀蓁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而出,此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偵四卷第41至43頁),並經證人王佳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帳戶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等語(偵四卷第29至31頁、第103至105頁)。被告不僅使用A、B帳戶收取、轉匯款項,更使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收款,且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轉匯,使各筆款項迅速脫離原收款帳戶,轉為難以對應特定被害人匯款來源之現金或其他帳戶餘額,客觀上已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增加被害人追索及司法追查之困難。故被告所為,除成立附表一各被害人部分之詐欺取財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設立德克堡國際商行後,透過臉書、LINE
官方帳號及個人LINE暱稱在網際網路平台,向不特定人招攬日本代購,明知自身資力有限,對商品來源、採購結果、出貨能力及退款能力均無相當把握,仍先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接單並收取訂金或全額貨款;其收款後,多未依約全部交付商品,對外則一再以缺貨、物流延遲、清關、帳戶遭警示、朋友帶貨、可退款等說詞延宕,且所收款項復迅速遭其轉匯、提領而出,縱曾對部分客戶交付部分商品,或曾對部分人允諾退款,亦僅屬其收款後用以維持交易假象、拖延追討之外觀行為,足認被告僅是營造「仍有履約意思」之外觀,實際上則是利用代購交易之外觀,向他人詐取款項,是以,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另被告於收款後將款項自A帳戶轉入B帳戶,或自A、B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而出,客觀上已足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趨於隱晦,亦足認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然同係因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始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至5、8、10、11所示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5、8、10、11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數次匯款,係本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向11名不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以上開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到庭時數度表示要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然僅有償還告訴人林婕如1萬元(本院卷一第405頁)外,仍迄未償還其餘告訴人等(本院卷第394、405頁),顯見被告僅係一再拖延,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農,於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告訴人人數為11人,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已出貨或賠償告訴人部分,因相當於發還被害人,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此部分金額,僅就未償還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此據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潘怡勳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邱皓琪 (告訴) 於113年12月17日起,王暉閔以L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加邱皓琪為好友,向邱皓琪佯稱:可協助代購吉伊卡哇聖誕一番賞,總金額5,000元等語,致邱皓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王暉閔向邱皓琪聲稱已出貨,邱皓琪卻遲未收到商品,經邱皓琪請求退款,王暉閔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而仍未退款,邱皓琪始知受騙。 113年12月17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A帳戶 ①告訴人邱皓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9至460頁、警二卷第649至650頁)。 ②告訴人邱皓琪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461至472頁、警二卷第651至662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芳菱 (告訴) 於113年12月15日起,王暉閔以臉書暱稱「花小妍」、LINE暱稱「HuiMin」、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加胡芳菱為好友,向胡芳菱佯稱:可協助代購MUJI化妝包、髮妝水、PLAZA面膜、UNIQLO衣物共計12件商品,總金額8,831元等語,致胡芳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胡芳菱卻遲未收到商品,經胡芳菱以傳送訊息方式請求退款,王暉閔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而仍未退款,始知受騙。 ①113年12月17日22時24分許 ②113年12月24日19時31分許 ①4,200元 ②510元 A帳戶 ①告訴人胡芳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77至581頁、警二卷第767至771頁)。 ②告訴人胡芳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1至73頁)。 ③告訴人胡芳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583至597頁、警二卷第773至787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培芸 (告訴) 於113年12月19日起,王暉閔以臉書暱稱「花小妍」、L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加陳培芸為好友,向陳培芸佯稱:可協助代購UNIQLO發熱衣6件、GU外套1件,總金額2,879元,然需先給付60%訂金1728元等語,後又要求陳培芸給付尾款1151元,致陳培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嗣經王暉閔向陳培芸表示所有商品均已購得,然陳培芸僅收到其中2件發熱衣,仍有價值1,559元之商品未收到,經陳培芸要求出貨或退款均未果,始知受騙。 ①113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 ②114年1月6日16時35分許 ①1,728元 ②1,151元 A帳戶 ①告訴人陳培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19至621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培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1至73頁)。 ③告訴人陳培芸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錄音逐字稿(見偵二卷第61至87頁、偵三卷第75至131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絜伃 (告訴) 於113年12月20日起,王暉閔以L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加詹絜伃為好友,向詹絜伃佯稱:可協助代購UNIQLO衣物26件、眼藥水2瓶、餅乾2盒等語,致詹絜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嗣後王暉閔僅出貨部分商品,仍有價值17,684元商品未出貨,經詹絜伃要求退款,仍未退款,始知受騙。 ①113年12月20日9時56分許 ②113年12月22日9時55分許 ③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 ④113年12月25日10時16分許 ⑤113年12月31日17時45分許 ⑥114年1月6日19時27分許 ⑦114年1月9日18時36分許 ⑧114年1月10日14時9分許 ⑨114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 ①1,223元 ②789元 ③350元 ④1,344元 ⑤2,050元 ⑥7,770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⑨5,000元 ①~⑥: A帳戶 ⑦~⑨: B帳戶 ①告訴人詹絜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29至535頁、警二卷第719至725頁)。 ②告訴人詹絜伃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537至564頁、警二卷第727至754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蕭亦涵 (告訴) 於113年12月20日起,王暉閔以L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加蕭亦涵為好友,向蕭亦涵佯稱:可協助代購UNIQLO防風毯共18件等語,致蕭亦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嗣後蕭亦涵僅受到部分商品,仍有價值8,388元之商品未收到,後經蕭亦涵主動請求提供寄件編號或請求退款,均未獲得王暉閔回應,始知受騙。 ①113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 ②113年12月29日17時許 ①4,893元 ②7,689元 A帳戶 ①告訴人蕭亦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7至508頁、警二卷第697至698頁)。 ②告訴人蕭亦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509至527頁、警二卷第699至717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燕玲 (告訴) 於113年12月23日起,王暉閔以L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加陳燕玲為好友,向陳燕玲佯稱:可協助代購羽絨外套,總金額2,840元等語,致蕭亦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經王暉品表示已經寄貨,陳燕玲仍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3年12月23日 14時50分許 2,840元 A帳戶 ①告訴人陳燕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65至567頁、警二卷第755至757頁)。 ②告訴人陳燕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569至576頁、警二卷第759至766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怡勳 (未告訴) 於113年12月25日起,王暉閔以臉書暱稱「花小妍」、L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加潘怡勳為好友,向潘怡勳佯稱:可協助代購UNIQLO發熱衣,總金額8,135元等語,致潘怡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嗣潘怡勳遲未收到商品,經潘怡勳傳送LINE訊息,以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狀況,王暉閔表示日本代購方出了問題故未能如期出貨,而後潘怡勳仍未收到商品,故請求退款,並提供個人資料及轉帳截圖後,即未再獲回應,始知受騙。 113年12月26日 6時28分許 8,135元 A帳戶 ①被害人潘怡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87至490頁、警二卷第677至680頁)。 ②被害人潘怡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491至505頁、警二卷第681至695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古采玉 (告訴) 於113年12月23日起,王暉閔以臉書暱稱「花小妍」、LINE暱稱「HuiMin」加古采玉為好友,向古采玉佯稱:可協助代購UNIQLO發熱衣38件,總金額1萬670元等語,致古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嗣古采玉遲未收到商品,經古采玉詢問後,王暉閔以各種理由推託,仍遲未收到商品,而後古采玉傳送送訊息詢問即未讀未回,始知受騙。 ①113年12月26日 10時33分許 ②114年1月1日 12時31分許 ①9,680元 ②990元 A帳戶 ①告訴人古采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77至486頁、警二卷第667至676頁)。 ②告訴人古采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7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翁銘憶 (告訴) 於113年12月19日起,王暉閔以臉書暱稱「花小妍」、L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加翁銘憶為好友,向翁銘憶佯稱:可協助代購UNIQLO衣物12件,總金額9,000元等語,致翁銘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嗣翁銘憶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經對方多次推託,至不讀不回後,始知受騙。 113年12月27日 14時42分許 9,000元 A帳戶 ①告訴人翁銘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99至600頁、警二卷第789至790頁)。 ②告訴人翁銘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601至618頁、警二卷第791至808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婕如 (告訴) 於113年12月21日起,王暉閔以臉書暱稱「花小妍」、LINE官方帳號「德克堡Store」加林婕如為好友,向林婕如佯稱:可協助代購UNIQLO外套2件、發熱衣30件、保暖防風毯35件,總金額3萬1,370元等語,致林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嗣林婕如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經對方多次以不同理推託後,至不讀不回後,始知受騙。 ①114年1月2日 10時29分許 ②114年1月6日 20時36分許 ③114年1月8日 20時38分許 ①7,000元 ②6,870元 ③1萬7,500元 (被告已還1萬元,本院卷一第405頁) A帳戶 ①告訴人林婕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9至641頁、警二卷第829至831頁)。 ②告訴人林婕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1至73頁)。 ③告訴人林婕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643至680頁、警二卷第833至870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蕭儀蓁(告訴) 於113年9月18日起,王暉閔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日本代購尋物 日貨批發交流」上,以暱稱「暉閔兒」張貼代購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Min」加蕭儀蓁為好友,向蕭儀蓁佯稱:可協助代購「怪獸8號周邊商品」等語,致蕭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暉閔指定其未成年子女王○丞(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並隨即遭王暉閔提領或轉出。嗣遲至113年11月26日蕭怡蓁仍未收到訂購之商品,經對方多次推託,至不讀不回後,始知受騙。 ①113年9月19日16時53分許 ②113年9月19日16時5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蕭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蕭儀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5至65頁)。 ③王○丞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1至43頁)。 ④證人王佳淇(被告前配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9至31、103至105頁)。 王暉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17日12時26分許 3,000元 A帳戶 B帳戶 ①113年12月17日 16時44分許 ②113年12月17日 17時7分許 ①2,000元 ②1,005元 2 113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 3,000元 113年12月18日 11時31分許 3,005元 3 113年12月18日14時37分許 1,200元 4 113年12月20日10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0時39分許 2,000元 5 113年12月21日15時46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21日 22時49分許 2,486元 6 113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22日 21時58分許 4,391元 7 113年12月23日15時13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6時16分許 1萬759元 8 113年12月24日11時12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2月24日 11時14分許 1萬764元 9 113年12月25日2時56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12月25日 13時53分許 6,496元 10 113年12月25日18時18分許 9,200元 113年12月25日 18時21分許 8,612元 11 113年12月26日8時44分許 1萬8,500元 12 113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5,008元 113年12月31日 0時46分許 2,240元 13 113年12月30日 7時3分許 5,000元 14 113年12月30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15 113年12月31日19時28分許 6,050元 16 114年1月1日 14時1分許 200元 17 114年1月2日 11時19分許 7,800元 18 114年1月6日 19時40分許 7,500元 19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中銀行金融卡(B帳戶) 1張 2 臺中銀行金融卡(A帳戶) 1張 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0577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01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4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