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恩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耀鈞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7號、第8650號、114年度偵字第761號、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煒恩、葉耀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煒恩、葉耀鈞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依其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高達70餘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訊問被告2人後,衡量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本案被害人眾多,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2人所涉指揮組織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理判斷,應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年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依被告2人所涉犯行,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之進度,兼衡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等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2人均爰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