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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清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已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學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未成年人所組成)收受,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清源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3至95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6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0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至92、97至101、105頁)、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儲字第1140067315號函及帳戶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3至86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13頁)、7-11市鑫門市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117頁)等件存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學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陳學風」所屬詐欺集團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由未成年人所組成,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予補充。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清源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9頁),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46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固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為對人民財產權高度侵害之案件,堪認本案與前案仍具相當之關聯性,而被告未能因先前詐欺案件心生警惕,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兩年再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證其行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本案犯行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與減輕(幫助犯)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其所稱

之貸款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5萬元5,000元財產損失,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勉可;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致死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被告右手有肢體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偵卷第75至76頁)可查;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及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未及審酌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求刑猶嫌過重,本院尚難憑採,應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供稱有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案帳戶業經掛失,上開物品無法再供金融交易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