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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豐賜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4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一」部分,更正如「附表二」所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2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移送併辦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另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陳信介、暱稱「顏佳彣」、「薛美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A22

、A23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得被害人A07等19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

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劉家語」使用,再依「薛美惠」指示提領被害人A22、A23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共犯陳信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07、A10、A12、A14、A1

7、A22、A03、A05、A15、A23等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院卷第265-280、299、303、321-323頁);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5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共犯之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罹患罕病而長期失業,為賺取生活所需,而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且所給付之賠償金為新臺幣40萬8仟元等情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共計收取新臺幣1,685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5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憑(見院卷第17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一附表一),以及附件二所示之事實 A2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A10 113年7月23日18時19分 10萬元 2 A13 113年7月24日13時53分 5萬元 113年7月24日14時0分 5萬元 113年7月29日9時0分 5萬元 3 A14 113年7月25日11時51分 5萬元 113年7月25日12時35分 5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29分 5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50分 4萬元 4 A18 113年7月26日10時52分 10萬元 113年7月26日10時53分 5萬元 5 A21 113年7月31日10時47分 4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A2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4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等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至30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劉家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A24郵局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A24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金融交易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用於騙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Facebook暱稱「顏佳彣」、LINE暱稱「薛美惠」、陳信介(假名「陳建宇」,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A24、「顏佳彣」、「薛美惠」、陳信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A24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由A24於113年8月7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2萬9330元轉交予陳信介,再將6萬9000元轉匯入「薛美惠」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685元則作為A24之車資及餐費。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是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和他的系統的相容性,我要提供帳戶測試他們的系統與虛擬貨幣MAX交易所的系統是不是可以相容,確認我的帳戶可以下單及金流進出,我在8月1日發現有問題的隔天就去派出所報案,臺銀帳戶和國泰帳戶是在臉書上求職時交付的帳戶,我想說薪轉是正當的,對方也有提供雇傭契約書,我都是被騙的等語。 ⑵然查,被告於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提供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予未曾見面之「薛美惠」,且「薛美惠」之面試入職流程亦僅傳送僱傭契約書予被告填寫,顯與一般人之求職經驗有違背之處。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已察覺「薛美惠」指示中不合理之處,仍依「薛美惠」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手,足認被告應可得知匯入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8提供之中壢普仁郵局存款仁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9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1提供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郵政為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A15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7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8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網路銀行APP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9提供之網路銀行APP臺幣存款總覽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28 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20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30 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21提供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來電紀錄、假投資APP截圖、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存款憑證各1份 32 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22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34 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23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僱傭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依其餘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轉帳、轉交款項之事實。 37 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後旋遭領出、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下旬交付郵局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信介、「顏佳彣」、「薛美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A22、A23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之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7 詐欺集團成員「琪臻」113年7月間,佯稱可經由「鴻橋」投資網站(網址:https://gioewo.com)投資獲利,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7分 1萬5000元 113年7月23日9時13分 5萬元 113年7月23日9時18分 3萬元 113年7月24日9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26日9時7分 5萬元 113年7月26日9時8分 5萬元 2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A08,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8分 5萬元 3 A09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馨彤」於113年6月16日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A09,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15分 5萬元 113年7月29日9時2分 5萬元 4 A10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璋華」、「麥嘉琳」於113年7月下旬,佯稱可經由「鴻橋PRO」APP投資獲利,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8時19分 10萬元 113年8月1日 12時 10萬元 5 A11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詩琳」於113年6月17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PRO」APP投資獲利,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9時8分 3萬元 113年7月26日9時21分 2萬元 113年7月31日9時45分 17萬元 6 A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紫琪」於113年6月14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 5萬元 113年7月24日13時19分 5萬元 113年7月26日8時57分 5萬元 113年7月30日13時53分 3萬元 7 A13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馨然」於113年7月24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4日13時53分 5萬元 113年7月24日14時2分 5萬元 113年7月29日12時25分 5萬元 8 A14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王子」、「李馨然」於113年7月底某日,佯稱可經由「瑞奇國際」APP投資獲利,致A1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1時51分 10萬元 113年7月25日12時35分 10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50分 10萬元 9 A15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雨馨」於113年7月1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9分 10萬元 10 A16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芯彤」於113年6月20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APP投資獲利,致A1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9時24分 5萬元 11 A17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思妍」於113年7月26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A1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9時44分 10萬元 12 A18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思妍」於113年6月26日許,佯稱可經由「長紅快e通」APP投資獲利,致A1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10時53分 10萬元 113年7月26日10時54分 5萬元 13 A19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璋華」、「陳詩雅」於113年7月26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A1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7月29日9時14分 5萬元 14 A20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璋華」、「劉雨琪」於113年6月21日許,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A2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31分 10萬元 15 A21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璋華」、「馬思琳」於113年6月底某日,佯稱可經由「鴻橋國際」APP投資獲利,致A2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A24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47分 4萬元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轉交地點 1 A2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許,假冒A22之子,佯稱急需款項支付生意上客戶,致A2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0時5分 2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29分 6萬元 於113年8月7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將提領之32萬9330元轉交予陳信介。 113年8月7日12時31分 6萬元 113年8月7日12時32分 3萬元 113年8月7日12時36分 2萬9330元 轉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交付予陳信介。 113年8月7日14時37分 5萬元 匯入「薛美惠」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39分 1萬9000元 2 A2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上午,假冒A23之子,佯稱欲借款15萬元,致A2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30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7日13時12分 2萬元 於113年8月7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將提領之32萬9330元轉交予陳信介。 113年8月7日13時14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15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16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18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20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21分 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23分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