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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號、第327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簡惠珍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虛擬資產帳號,提領現金、匯款轉帳或移轉虛擬資產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資料或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二、簡惠珍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在彰化縣某處之居家服務工作處所,以行動電話拍攝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位影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復於同日在彰化縣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手持國民身分證,供「甲男」拍攝其照片。簡惠珍以上開方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之數位影像與甲男,使甲男持以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簡惠珍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後,得以使用該MaiCoin帳戶存取虛擬貨幣。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ouns」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于晴,詐稱黃于晴可在「RDJZD」網站投資黃金石油而獲利等語。使黃于晴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中原二店,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超商繳費程序,於113年8月30日18時6分許、同時8分許,接續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共4萬元至MaiC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MaiCoin帳戶,將4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移轉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三、簡惠珍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2月8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3張,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蔣欣」成年人之指示,以交貨便寄送「胡主管」。簡惠珍並於寄送金融卡後之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蔣欣」。簡惠珍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與「蔣欣」、「胡主管」,使「蔣欣」、「胡主管」得以使用本案上開帳戶存取款項。嗣「蔣欣」、「胡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傑」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張芸溱,詐稱張芸溱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張芸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2萬0126元至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土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於113年12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逸茜,佯為「Dcard」拍賣網站之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陳逸茜在「Dcard」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anna吳」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陳逸茜在「蝦皮」網站之開設賣場,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陳逸茜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3萬0101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三)於11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akeyfakerery」、「李哲安」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晴,詐稱詹惠晴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詹惠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012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於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信維」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嚴文煜,詐稱嚴文煜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嚴文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20時2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006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五)於113年12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u_chihuahua666」、「趙先生」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昱岑,詐稱陳昱岑是抽獎活動之幸運中獎人,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等語。使陳昱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六)於113年12月10日19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宜芳,佯為「臉書」拍賣網站之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吳宜芳在「臉書」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Adirian Nora」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吳宜芳在「台灣宅配通」網站之開設賣場,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吳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9998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于晴、張芸溱、陳逸茜、詹惠晴、嚴文煜、陳昱岑、吳宜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0至21頁)、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8至19頁)、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2至23頁)、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3至29頁)、被告之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169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黃于晴之簡訊紀錄(偵一卷49至57頁)、合作協議書(偵一卷47頁)、萊爾富代收專用繳費證明(偵一卷45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張芸溱之簡訊紀錄(警卷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35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逸茜之簡訊紀錄(警卷53至5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52頁)附卷容稽。就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另有告訴人詹惠晴之簡訊紀錄(警卷70至8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83頁)、存摺影本(警卷68至69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另有告訴人嚴文煜之簡訊紀錄(警卷97至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98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昱岑之簡訊紀錄(警卷125至12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14頁)在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三(六)部分,另有告訴人吳宜芳之簡訊紀錄(警卷143至1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58頁)、存摺影本(警卷158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或在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或虛擬資產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成年人,使其得使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開立虛擬資產帳號而買賣虛擬資產,或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虛擬資產帳號及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臉書或LINE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甲男」,再由「甲男」開立被告名義之虛擬資產帳號;另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蔣欣」、「胡主管」,再由「甲男」、「蔣欣」、「胡主管」分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帳戶罪。

惟被告所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已如前述。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至被告固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手段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單一行為,使「甲男」以被告名義開立MaiCoin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黃于晴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同時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張芸溱、陳逸茜、詹惠晴、嚴文煜、陳昱岑、吳宜芳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之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有所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負債而經濟壓力沈重,欲以債養債而辦理貸款,不惜鋌而走險,輕率交付個人身分資料供「甲男」開立MaiCoin帳戶使用;另欲以假造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之不實手段辦理貸款,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蔣欣」、「胡主管」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黃于晴、張芸溱、陳逸茜、詹惠晴、嚴文煜、陳昱岑、吳宜芳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黃于晴、詹惠晴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賠償之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11至112頁)、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13至114頁)、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自動櫃機易明細(院卷137頁、141頁、143頁、193頁)、告訴人黃于晴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171頁)在卷可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雙親、胞弟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罰金刑最多額為20萬元,合併金額為30萬元。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非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侵害者共7位告訴人之財物;其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動機皆因負債而經濟不佳。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黃于晴、詹惠晴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黃于晴、詹惠晴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黃于晴、詹惠晴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20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二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使「甲男」開立MaiCoin帳戶;另將本案共3個帳戶提供「蔣欣」、「胡主管」,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租金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MaiCoin帳戶或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購買泰達幣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強維持,且被告僅為人頭帳戶而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MaiCoin帳戶及本案金融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容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