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國政
陳家榆
鄭雅玲
江喬茵
倪振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之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游芳瑜律師被 告 邱奕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
5、5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鄭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江喬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振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樂天證券工作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鄭雅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施薰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施薰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鍾萬興【本院另行審理】」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湯國政、陳家榆、鄭雅玲、江喬茵、倪振宗、邱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國政、陳家榆、江喬茵、倪振宗、邱奕豪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雅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湯國政、陳家榆、鄭雅玲、江喬茵、倪振宗、邱奕豪(下稱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內,共同偽造如附表1至
3、5至7所示「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私文書及「樂天證券」工作證,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由被告6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㈡被告6人與共同被告鍾萬興、「速」、「吉娃娃」、「簡誠諺
」、「詹煌杰」、「傑森」、「小柏」、「黃郁祥」、「許育誠」、「王偉豪」、「阿貴」、「阿良」、「芳」、「鵬」、「JAY」、「偉霆」、「翊愷」、「王泊彥」、「廖」、「琪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而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鄭雅玲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被告湯國政、江喬茵、邱奕
豪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但均未繳回犯罪所,是被告鄭雅玲、湯國政、江喬茵、邱奕豪4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陳家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倪振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家榆、倪振宗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⒊被告陳家榆、倪振宗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被告陳家榆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倪振宗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㈤本院審酌被告6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家榆、倪振宗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鄭雅玲、江喬茵、倪振宗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至25、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湯國政、江喬茵、邱奕豪供稱本案犯行,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3500、5000元之報酬(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21頁),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告陳家榆、鄭雅玲供稱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000、3000元
報酬,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款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78、2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倪振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倪振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被告6人面交之款項,固為渠等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6人
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渠等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6人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私文書及「樂天證券」工作證,均係供被告6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私文書 偽造工作證 1 114年3月31日07時47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10萬元 湯國政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2 114年4月9日18時09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10萬元 陳家榆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3 114年4月30日15時07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50萬元 鄭雅玲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4 114年5月11日16時07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12萬元 鍾萬興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5 114年5月16日18時41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25萬元 江喬茵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6 114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20萬元 倪振宗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7 114年6月9日12時26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75萬元 邱奕豪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0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5號114年度偵字第5561號被 告 湯國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榆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雅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萬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喬茵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倪振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ㄧ 人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游芳瑜律師被 告 邱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政、陳家榆、鍾萬興、江喬茵、倪振宗、邱奕豪依序自民國114年3月初、114年2月間、114年4月間、114年5月間、114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114年5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速」、「吉娃娃」、「簡誠諺」、「詹煌杰」、「傑森」、「小柏」、「黃郁祥」、「許育誠」、「王偉豪」、「阿貴」、「阿良」、「芳」、「鵬」、「JAY」、「偉霆」、「翊愷」、「王泊彥」、「廖」、「琪琪」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湯國政、陳家榆、鍾萬興、江喬茵、倪振宗、邱奕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鄭雅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4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湯國政、陳家榆、鄭雅玲、鍾萬興、江喬茵、倪振宗、邱奕豪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湯國政、陳家榆、鄭雅玲、鍾萬興、江喬茵、倪振宗、邱奕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底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薰雅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面交,湯國政、陳家榆、鄭雅玲、鍾萬興、江喬茵、倪振宗、邱奕豪則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後,向施薰雅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施薰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天證券」,施薰雅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嗣將上揭詐欺贓款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施薰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家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3 被告鄭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鍾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5 被告江喬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6 被告倪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7 被告邱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施薰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面交。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均有向其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有交付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湯國政之基地台位址、被告陳家榆之基地台位址、被告鄭雅玲之基地台位址、被告江喬茵之基地台位址、被告倪振宗之基地台位址、被告邱奕豪之基地台位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湯國政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陳家榆如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鍾萬興如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江喬茵如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倪振宗如附表編號6所為;被告邱奕豪如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鄭雅玲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7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速」、「吉娃娃」、「簡誠諺」、「詹煌杰」、「傑森」、「小柏」、「黃郁祥」、「許育誠」、「王偉豪」、「阿貴」、「阿良」、「芳」、「鵬」、「JAY」、「偉霆」、「翊愷」、「王泊彥」、「廖」、「琪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國政、被告陳家榆、被告鍾萬興、被告江喬茵、被告倪振宗、被告邱奕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鄭雅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分別為被告7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湯國政、被告陳家榆、被告鄭雅玲、被告鍾萬興、被告江喬茵、被告邱奕豪於偵查中供稱,渠等依序取得報酬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5000元,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私文書 偽造工作證 1 114年3月31日07時47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10萬元 湯國政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2 114年4月9日18時09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10萬元 陳家榆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3 114年4月30日15時07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50萬元 鄭雅玲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4 114年5月11日16時07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12萬元 鍾萬興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5 114年5月16日18時41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25萬元 江喬茵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6 114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20萬元 倪振宗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 7 114年6月9日12時26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75萬元 邱奕豪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樂天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