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青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青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補充「收款公司
蓋印」欄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之「郭冠群」印文1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面交地點欄所示之「中興國中」更正為「中興高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青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凱」、「林文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應適用之。
⒉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另案(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扣押被告之財物已多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從寬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寬認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謀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邱碧麗之財產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危害社會經濟安全;⒊告訴人本次受騙而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及本判決一㈠補充
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於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絡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被告稱係realme廠牌手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 告 張家興
王鈞慧李鈺美陳韡汯曾鴻鈞朱青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王鈞慧、李鈺美、陳韡汯、曾鴻鈞、朱青青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間、113年10月間、113年12月間、114年2月18日、113年12月初、114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偉廷」、「劉育」、「客戶助理」、「阿豪」、「阿瀚」、「雨晴」、「偉杰」、「蔣明翰」、「高思源」、「鑫逸富犀牛」、「張經理」、「林凱」、「林文泰」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興、王鈞慧、李鈺美、陳韡汯、曾鴻鈞、朱青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家興、王鈞慧、李鈺美、陳韡汯、曾鴻鈞、朱青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碧麗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財物,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面交,張家興、王鈞慧、李鈺美、陳韡汯、曾鴻鈞、朱青青則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邱碧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彥」、「曾鴻均」、「李鈺鎂」、「王柏文」,邱碧麗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財物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嗣將上揭詐欺贓款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碧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鈞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被告李鈺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4 被告陳韡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5 被告曾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被告朱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財物,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面交。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均有交付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14年2月1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114年2月2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曾鴻鈞之基地台位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興如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王鈞慧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鈺美如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陳韡汯如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曾鴻鈞如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朱青青如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6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陳偉廷」、「劉育」、「客戶助理」、「阿豪」、「阿瀚」、「雨晴」、「偉杰」、「蔣明翰」、「高思源」、「鑫逸富犀牛」、「張經理」、「林凱」、「林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6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張家興、被告李鈺美、被告朱青青於偵查中供稱,渠等依序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被告李鈺美供稱取得3000至4000元之報酬,依有利被告李鈺美之認定)、2200元,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私文書 1 113年11月9日 中興圖書館(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金80萬元 王鈞慧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113年12月3日 中興會堂(南投縣○○市○○○路0號) 共計價值330萬元之黃金及現金 張家興 有偽造「張家彥」署名1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113年12月17日 中興國中公車站牌 現金20萬元 曾鴻鈞 有偽造「曾鴻均」署名1枚、印文1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113年12月19日 中興國中側門旁(南投縣○○市○○路0號) 現金105萬元 李鈺美 有偽造「李鈺鎂」署名1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114年2月18日 真耶穌教會(南投縣○○市○○路00號) 現金60萬元 陳韡汯 有偽造「王柏文」署名1枚、印文1枚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114年2月21日 中興國中對面空地 現金30萬元 朱青青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