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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竑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3、244、245、246、247、248、249、250、251、253、2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竑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部分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行「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均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7日間之不詳時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蕭專員」更正為「蕭成彬」。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27日12時16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竑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綜上,本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並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4頁),無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均係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移送併辦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蕭成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

自陳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黃乙娌受騙部分),為被告提供同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乙娌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匯殆盡,經核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36萬1,064元、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 告 吳竑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旁夜市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專員」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轉匯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黃玉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劉瑞金、翁啓舜、莊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袁婉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曹皓翔、詹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游逸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純、劉瑞金、莊素津、袁婉倩、曹皓翔、翁啓舜、詹玉真、陳銓慶、游逸麟等9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高楷璇、黃建勝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市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瑞金、翁啓舜等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高楷璇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建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玉純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莊素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曹皓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玉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袁婉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逸麟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高楷璇 (未提告) 於111年7月初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高楷璇訛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高楷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15時36分許 ①50萬元 ②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竑彥所有)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2 黃玉純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品研-Kar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玉純訛稱:可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2月27日9時31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9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8日9時24分許 ①4萬2,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3 劉瑞金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晴Joan」、「Robinhood TW黃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瑞金訛稱:可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瑞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18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0時21分許 ③111年12月27日10時24分許 ①2萬3,665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4 黃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20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amtop01」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建勝訛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2月27日 12時16分許 30萬7,355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5 莊素津 (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素津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莊素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2月27日 13時23分許 99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6 袁婉倩 (提告) 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Mike」、「Robinhood TW-黃經理」、「Robinhood 客服」、「李思琪」、「張~Vanessa」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袁婉倩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袁婉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 ②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2,0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7 曹皓翔 (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怡君」、「林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曹皓翔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曹皓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2月29日13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8,044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8 翁啓舜 (提告) 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lacey」、「Robinhood-陳嘉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啓舜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啓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 ②111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29日13時15分許 ④111年12月29日13時15分許 ⑤111年12月29日14時49分許 ⑥111年12月29日15時3分許 ⑦111年12月29日15時16分許 ⑧111年12月29日15時17分許 ⑨111年12月29日15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7,100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2,9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9 詹玉真 (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琪」、「黃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詹玉真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詹玉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2月29日13時32分許 ②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 ③111年12月29日14時49分許 ④111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 ⑤111年12月29日14時54分許 ⑥111年12月29日14時55分許 ①12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0 陳銓慶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怡」、「Dymon-Nq林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銓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銓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2月29日 15時17分許 19萬8,0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11 游逸麟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告訴人游逸麟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逸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2月30日 9時59分許 22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吳竑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彥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成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30日12時45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黃乙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粱秋穎」向黃乙娌誆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乙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黃乙娌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黃乙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乙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吳竑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乙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四、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洗錢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樸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