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易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易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石易昆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蕭」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其並未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3號卷【下稱偵卷】第259至261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
童永發之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所受詐欺之被害人僅1名,受騙金額為2,000元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違反商標法及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無人由被告扶養,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07頁),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交予詐欺成員「陳蕭」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號被 告 石易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易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石易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0日22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蕭」以收取款項。嗣「陳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童永發施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22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石易昆依「陳蕭」指示,於同日22時48分許,提領2,000元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陳蕭」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童永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永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易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蕭」以收取款項,再依「陳蕭」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陳蕭」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與「陳蕭」約定每筆有15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童永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蕭」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金流明細,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投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南投地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