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詐得告訴人計劍萍、鄭玉芬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5萬2,929元(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計算式:391,544+500,000+161,385=1,052,929),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計劍萍、鄭玉芬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楊恩來」、「詹姆士」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楊恩來」、「詹姆士」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楊恩來」、「詹姆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計劍萍施以詐術,使其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分2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警詢時陳稱:我並未因為提領贓款而獲利等語(見警卷第9頁),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負責提領告訴人2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婆婆(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已提領之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計劍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3年10月11日15時13分轉帳款項中之36萬4,000元(計算式:500,000-100,000-6,000-30,000=364,000)尚未遭提領,此筆款項匯入之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等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 告 黃淑女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女、「楊恩來」、「詹姆士」及其所屬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淑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詹姆士」,嗣由不詳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淑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提領現金悉數交予「楊恩來」、「詹姆士」指定之不詳詐欺人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計劍萍、鄭玉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計劍萍、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草屯分局偵查偵辦車手黃淑女提領影像時地一覽表、提領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計劍萍提供之存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玉芬提供其與詐欺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4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9724號函檢附提領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恩來」、「詹姆士」及其所屬詐欺人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計劍萍 (有提告) 不詳詐欺人員自113年10月初,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計劍萍訛稱經濟困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5時26分許 39萬1544元 113年10月9日16時10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9日16時12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 27萬元 113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50萬元 113年10月11日16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 6000元 113年10月12日08時02分許 3萬元 2 鄭玉芬 (有提告) 不詳詐欺人員自113年10月初,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鄭玉芬訛稱須協助匯款始能返回臺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1時32分許 16萬1385元 113年10月11日13時35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1日13時36分許 6萬元 113年10月11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1日13時53分許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