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5、196、1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向丁振昌(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在案)取得丁振昌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等資料後,隨即將前開台新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1月16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向丁振昌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在案)取得由丁振昌擔任負責人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後,隨即將前開國泰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人員於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自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轉匯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人員再行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丁振昌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陳怡心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宇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203號函暨函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4180號函暨函附資料、荃盛公司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設定維護、金融卡資料、交易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移送併辦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分別提供前開台新帳戶帳戶資料、國泰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分別以一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分別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均同時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向證人丁振昌取得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原因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90、252頁),且被告向證人丁振昌取得前開帳戶資料或再行轉交予他人之時間,亦屬有異,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同一幫助行為,尚有未洽。
六、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案各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0、252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自陳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0、2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而分別隱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各次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均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無證據足證前開洗錢財物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許哲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許哲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寧恩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許寧恩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未完善個人資料、銀行資料回傳操作問題等,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許寧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27日22時43分許 7萬7123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寧恩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楊適瑋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給付價金再將商品寄出等語,致楊適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27日22時46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楊適瑋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賀群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起,於臉書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給付價金再將商品寄出等語,致賀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27日23時38分許 2萬2000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賀群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莉芝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起,向張莉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轉匯。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0日9時55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113年3月20日11時3分許/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芝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轉帳紀錄截圖、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契約書等投資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0日9時56分許/5萬元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2日9時29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113年3月22日9時46分許/82萬5000元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2日9時30分許/5萬元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5日9時46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113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32萬5000元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5日9時47分許/5萬元 2 楊子震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起,向楊子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子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轉匯。 陳怡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7日9時19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113年3月27日9時57分許/61萬3971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震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陳振倫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向陳振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振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轉匯。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1日13時4分許/10萬元 國泰帳戶/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3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倫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1日13時4分許/10萬元 4 林捷如 詐欺人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向林捷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捷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轉匯。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10萬元 國泰帳戶/113年3月27日15時53分許/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捷如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林楷倫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中某時起,向林楷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楷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轉匯。 陳怡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4萬6000元 國泰帳戶/113年3月28日15時33分許/28萬8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應用程式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怡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3日9時1分許/9萬3000元 國泰帳戶/113年4月3日10時6分許/101萬16元 6 鄭勻筑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起,向鄭勻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勻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轉匯。 林冠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113年3月21日10時25分許/11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勻筑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吳志元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起,向吳志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志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轉匯。 李翔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6日21時45分許/2萬元 國泰帳戶/113年3月27日0時41分許/3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元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