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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臻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佳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綸」、「蔣明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王惠貞觀覽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詢」、「溫文勝」、「富善達客服-小雅」向王惠貞訛稱:可透過「富善達股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惠貞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中山公園機車停車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予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指派之人。

㈡何佳臻於收到指示後,先行前往不詳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

業已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富善達公司之存款憑據,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惠貞收取現金30萬9,000元,並將該存款憑證交付予王惠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惠貞、何佳「榛」及富善達公司。

㈢何佳臻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附近某處停車場

之某部車輛車輪下方,並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佳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就被害人王惠貞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依指示前去向被

害人取款等節,有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付款項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匯款單據明細等截圖、指認面交地點照片、114年5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5至32頁;偵卷第37至39、55至57頁)。

⒉此外,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53號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手寫明細、「蔡旺庭」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鉅發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函及函附履歷紀錄、鉅發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函、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11月18日函及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19至20、65至69、77至79、83、87至89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害人係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7頁)。然被告否認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分擔行騙工作之人可能使用之詐術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從事車手角色之被告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犯意聯絡包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說明無該加重要件即足。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予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

見警卷第23頁),該憑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受富善達公司委託代為收款,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綸」、「蔣明漢」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且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45頁;本院卷第109頁),並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

詐欺犯行,使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所受詐欺之被害人共有1名,受騙金額約31萬元,被告自陳無力賠償被害人,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自陳患有疾病需開刀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有類似行為,竟再為性質相類之本案犯行,且本案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考量其行為情狀後,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罰之必要,以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因自動繳回

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因該罪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該當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1」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罪,即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05807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 偵卷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富善達投資理財 存款憑據」(114年1月8日,含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印文、「何佳榛」署名各1枚)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