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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鈺容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鈺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鈺容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4 月11日前某日,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所屬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輝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本案帳戶之申請書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現況資料)、董監事資料(現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董監事資料(歷史資料)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擔任悅容公司負責人,並有申辦本案帳戶,以及該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 年4 月11日當時悅容公司我已經過戶給別人,我把所有資料都給代辦,他說要幫我辦理過戶(見偵卷第36頁);當時收入不穩定,要辦青創貸款,所以創立悅容公司,是代辦趙紹凱幫我處理,公司過戶也是他幫我辦的;辦本案帳戶是因為如果青創貸款下來,那筆錢會放在本案帳戶,辦了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資料都在趙紹凱那裏;我想說帳戶轉移之後,本案帳戶就不是我的(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等語。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書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卷第11、12、16至21、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悅容公司基本資料(現況資料)、董監事資料(現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董監事資料(歷史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移歸卷第29、63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代辦業者員工趙紹凱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經黃泳瑋指示開

車載被告去銀行辦理公司金融帳戶後,再將公司銀行存摺等物交給我,我再轉給老闆黃泳瑋;因為被告成立悅容公司辦理青創貸款沒有成功,為避免悅容公司有稅金問題產生,剛好我有1 位客戶黃政城要收購公司來節稅用,我就告知黃泳瑋此事,經他同意後將悅容公司轉賣給黃政城12萬元,我分取2 萬元,黃泳瑋分取10萬元;本案帳戶存摺、網銀密碼都交給後來負責人黃政城了;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完全不知道,詳情要問黃政城才知道(本院卷一第221 、222 、

227 頁);至於趙紹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保管銀行帳戶,本案帳戶應該是保管在老闆黃泳瑋那邊(見本院卷一第359 、360 頁),但比對下列黃政城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與趙紹凱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自以趙紹凱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⒉代辦業者黃泳瑋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沒有承辦青創貸款後我

就將樂融公司帳戶還給趙紹凱,至於趙紹凱如何使用我不清楚;為了申辦青創貸款,本來就要有公司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287 頁);⒊黃政城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日是由趙紹凱辦理公司過戶完

後,將公司資料委託快遞公司送到聯邦銀行門口給我,我再交予新負責人,新負責人再自己進入聯邦銀行辦理金融機構負責人變更手續(本院卷一第264 、266 頁);⒋黃正洋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

恩希之人之指示擔任悅容公司負責人及向聯邦銀行辦理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為我;我依據恩希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聯邦銀行外的捷運站與中間人碰面,中間人交給我1 袋公司資料,內有公司變更登記的公文、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網銀OTP 等,我進入銀行辦理好變更之後出來就原件交還給中間人(本院卷一第139 、14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概過程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51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369 頁);⒌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1、394 至406 頁),以及聯邦銀行(更換印鑑)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顯示:悅容公司已於112 年3 月22日變更負責人邵鈺容為黃正洋,本案銀行印鑑卡法定代理人亦更換為黃正洋;⒍黃正洋因同意擔任悅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112 年3 月

24日,依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本案帳戶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經提起公訴、判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79至94頁)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為參,且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㈢由上,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悅容公司已經過戶給別人,想說轉

移之後,本案帳戶就不是我的等語,並非子虛,可以採信。況且,被告既因他人收購悅容公司,而由代辦業者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且辦理本案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事宜,尚與常情無違,要難認定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本案帳戶於悅容公司過戶(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他人之後,是否遭到繼任股東及負責人(黃正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因被告已經不具本案帳戶之管領使用權限,當無從歸咎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告)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存款方式/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陳輝煌 (是) 112年1 月底某月 假投資云 云 112 年 4 月11日 9 時50分許 臨櫃存款 30萬元 本案帳戶 (轉入後 旋遭轉出 一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