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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雍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6號、114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國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竹山派出所」更正為「延平派出所」。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現場照片(4偵5286號)」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14偵5286號)」。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至11行「(4偵5910號)」更正為「(114偵5910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

0017809號函」、「刑事陳報狀共2份」、「被告江國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面交向告訴人洪唯峰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而就告訴人林美妏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時既均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洪唯峰、林美妏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詐騙告訴人2人之「陳冠延」、「吳源嘉」、「張奕辰」及被告所聯繫的「WM-小春」,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洪唯峰交付之14萬元,並欲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告訴人洪唯峰未曾供稱何時受騙,然於警詢時陳稱:

我第1次面交10萬元的時間是114年6月26日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159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頁),而告訴人林美妏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4年5月24日於Instagram得知投資訊息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1357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著手詐欺告訴人洪唯峰、林美妏之時點即分別為114年6月26日、同年5月24日。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陳冠延」、「吳源嘉」、「張奕辰」、「WM-小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預計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被告自陳並未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始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已與告訴人林美妏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而因告訴人洪唯峰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之刑度,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林美妏調解成立,因告訴人洪唯峰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然就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洪唯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WM-小春」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與「WM-小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35至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查扣案之14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洪唯峰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財物,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洪唯峰,已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指稱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無須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6號114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 告 江國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黃家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M-小春」、Instagram「沈姵君」、Line暱稱「陳冠延」、「吳源嘉」、「張奕辰」、「新世紀」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LINE投資群組「八方來財」,洪唯峰加入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冠延」為好友,並至假投資網站「claytongrcrms.com」進行註冊,致使洪唯峰誤認其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復依「陳冠延」要求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江國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洪唯峰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使洪唯峰誤認已購買取得泰達幣,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沈姵君」於114年5月24日,以Instagram傳送投資訊息給林美妏,嗣林美妏加入Line暱稱「吳源嘉」、「張奕辰」為好友後,「張奕辰」不斷傳送以投資黃金期貨價差當沖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給林美妏,使林美妏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網站「MT5投資平台」進行註冊,致使林美妏誤認其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復依「張奕辰」要求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而自1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間,以面交方式向林美妏詐得5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美妏在投資平台之帳戶遭封鎖,投資平台於同年7月3日後某日向林美妏佯稱:須投入更多的款項到投資平台,始能將之前遭封鎖的投資款解鎖,繼續投資等語,林美妏查察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7月9日13時許,向「新世紀」幣商以480萬元購買泰達幣後,江國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9日12時34分許,到南投縣○○鎮○○街000號,與林美妏進行泰達幣交易,欲向林美妏取款時,旋即遭埋伏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江國雍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iphone12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14萬元(已發還洪唯峰)。

二、案經洪唯峰、林美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國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唯峰、林美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美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現場照片(4偵5286號)、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唯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4偵5910號)等附卷,及被告之工作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犯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數罪之行為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