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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竑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黃竑榤於113年11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第16行補充與朱亞芹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在朱亞芹位於…」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竑榤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竑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內,共同偽造工作證及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於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堅定不移」、通訊軟體LINE

暱稱「在水一方」、「婷婷」、「張雅惠」、「陳雨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㈤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故請依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除上開案件外,尚因偽造私文書案件,再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漏未主張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是時以完整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自來水管搶修,與母親同住,父親中風在安養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如附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00頁),且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內容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一枚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 告 黃竑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堅定不移」、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婷婷」、「張雅惠」、「陳雨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雅惠」、「陳雨桐」名義邀請朱亞芹加入「一本萬利」群組,誘使朱亞芹下載永創投資APP,詐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朱亞芹獲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朱亞芹相約在朱亞芹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86萬元投資款,隨即由「堅定不移」、「在水一方」指示黃竑榤前往上址取款。黃竑榤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配戴「堅定不移」前所提供其圖檔QR CODE供其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工作證、上有偽造「永創儲值證卷部」印文及黃竑榤自行簽名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到達朱亞芹住處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朱亞芹收取86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亞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創儲值證券部職員黃竑榤收受朱亞芹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朱亞芹,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及朱亞芹。黃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堅定不移」指示將上開贓款在草屯鎮酷比親子公園交付予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竑榤則可賺取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經朱亞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亞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竑榤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亞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 3 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偽以永創公司工作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86萬元,並開立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