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俐瑋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俐瑋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歆棠」、「小杰」、「主管」、「會計助理」、「葉一芳」、「阿瀚」、「Li Yan˙秘書」、「出納」、「明杰」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俐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二、邱俐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緯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有專員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太晟門市與邱俐瑋面交,邱俐瑋前往該超商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後,向洪緯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洪緯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緯國則交付該50萬元現金予邱俐瑋,邱俐瑋再將上揭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關於本案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列印及行使上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洪緯國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正常的打工,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大學生是因為求職打工,被詐騙集團成員騙稱是擔任投顧公司協力廠商的收款人員,才會依照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上手。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且對方將車手工作包裝成正常收款業務,並提供形式外觀嚴謹的工作證與收據,甚至讓告訴人當場通話確認入帳,使被告誤以為是正當工作,並沒有加重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且被告是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印製工作證,並在交付給告訴人的理財存款憑據上簽署真名,如果被告明知是擔任詐騙車手,應該不會使用真名而留下遭查緝的線索。另被告在向「小杰」查證發現該團隊沒有工商登記後,就主動拒絕後續工作,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確實沒有犯罪認知。此外,被告在學期間就經診斷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ADHD)及猝睡症,影響被告的心智與判斷能力,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後也曾因誤信臉書投資訊息而被詐騙50萬元,足見其對於投資訊息及他人說詞,確有較易輕信之傾向,社會經驗與注意能力都低於一般人,容易相信他人而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未曾謀面之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太晟門市,在該超
商內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後向告訴人出示,並表示其前來收取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5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得款後復依指示將之轉交予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就此客觀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5、24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4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依暱稱「小杰」之人指示,先
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再持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且於收款後須立即將款項交付他人,包含本案,已經分別取款7次,本案是最後一件等語。然一般合法公司之收款行為,通常係由公司正式員工或財務人員於公司營業場所或正式據點收款,並由公司出具正式收據或發票,殊無由臨時指示人員於便利商店自行列印文件後,即持以前往向他人收取鉅額現金之情形。被告既係親自列印上開文件並持以取款,自應明知該等文件並非由所謂投資公司正式製作,而係臨時印製,尤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以前之各次取款時,曾假稱「宏祥國際」、「玖瞬投資」、「旺盈公司」、「頂富公司」、「新銳公司」、「勝邦投資」等公司之營業員,心生疑慮而於Telegram群組中詢問,縱使對方解釋工作證常換屬正常,但被告同時承認用假冒身分取款不正當等語(本院卷179頁),此顯示被告至少對其取款行為異樣有所認識,於最後一件之本案,卻仍持續配合持之向告訴人收取鉅額現金,自難認僅係單純不知情之合法打工。被告既多次依相同方式收取款項,對於此等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模式有異,為本案之前,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已生疑慮,但仍持續配合從事收款、轉交上手等行為,顯見其對於該等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情形,至少具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與意欲,而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又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常要求取款人員提供真實姓名以
製作工作證或相關文件,被害人至少可以核對身分證之方式確認工作證是否同一,藉以增加交易外觀之可信度。被告依指示列印並持用上開文件,其是否使用真名,僅是詐欺手法之一環,尚不足據此推論其對詐欺行為毫不知情,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使用真實姓名,推論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為本院所不採。
㈣另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完成列印文件、出示工作證並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被告之後即使查詢該公司並無工商登記資料而拒絕繼續工作,均不影響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前述主觀認識,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難採取。
㈤刑法上所謂犯罪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犯罪全部細節都有明
確認識為必要,只要對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仍為之,即足認具有故意。被告雖主張患有ADHD(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及猝睡症,且曾有受騙經歷,然被告在審理中尚能對「冒名取款」之行為作出正確之負面價值評價,顯見其辨識行為不法之能力並無缺損。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工作方式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顯著差異,已逾合理懷疑之範圍,自難僅以年輕或社會經驗不足,或是患有身心疾患而解免其刑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之共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因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歆棠」、「小杰」、「主管」、「會計助理」、「
葉一芳」、「阿瀚」、「Li Yan˙秘書」、「出納」、「明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50萬元;⑶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據1紙(警卷第36頁)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另因上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壹張;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