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穎箴
黃柏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第4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仟元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9萬5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04、A05與暱稱「趙紅兵」、「Qoo」、「綠茶」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
112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A04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5等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則被告等2人就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A05等2人就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A05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為成年人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審理中均達成調解,而被告A05等2人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見院卷第59-62、87、98-99頁),併考量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光電開發、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5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3頁),暨被告等2人均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威文投資股
份公司收據」,係供被告A04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A0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前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A05等2人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中
被告A04雖證稱其與A05均分得新臺幣5仟元等語,然本案被告等2人係因另案遭警依現行犯逮捕,而自告訴人A03處所獲取之80萬款項,亦均經警當場扣押在案,故應認被告等2人尚未自本案犯行中獲取犯罪報酬,則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查本案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遂
交付80萬元予被告A04,而A04收取其中5仟元後,再將79萬5仟元交付予A05,嗣經警查獲前開80萬元款項並扣押在案等節,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起訴書可佐(見調卷第51-59、71-76頁,偵4149卷第179-182、185-189頁,偵4351卷第35-40頁),是前開8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參酌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分別有被告A05等2人管領中,均屬被告等2人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等2人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依被告等2人所得支配之款項,分別於被告等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未扣案;調卷第61頁 2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114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及以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三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A04與A05先後於113年8月下旬及113年9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綠茶」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A0
4、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A04約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約以面交詐欺贓款總金額1%至3%之報酬,擔任「收水」工作,分別依指示由A04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由A05向A04收取詐欺贓款,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4、A05即與「趙紅兵」、「Qoo」、「綠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麗娜」、「威文客服中心」等名義,向A03佯稱:可加入「揚帆啟航13」投資群組學習股票知識,並透過「威文富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姓鄉公所,交付現金80萬元。「趙紅兵」即指示A04,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歆)及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並指示A04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A03碰面,向A03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威文公司外勤專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款明細收據,A03因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A04,足生損害於A03及威文公司。A04旋依「趙紅兵」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05,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A04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偵辦A04、A05所涉另案詐欺案件時,發現A0
4、A05再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空地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A04、A05,並扣得A04所有之收據2張、工作證1張、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萬元(其中5,000元業已發還施麗薰)等物;A05所有之現金79萬5000元、工作證16張、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高鐵票1張、空白收據本1本等物,俟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4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告A05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並依指示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姓鄉公所前,以面交方式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之被告A04等事實。 4 證人即威文公司負責人毛曉玲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A04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及出金明細翻拍照片、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邀請函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威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威文保單投資計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A04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7 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各1份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4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3號、第2428號、110年度偵字第78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各1份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07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A04、A05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趙紅兵」、「Qoo」、「綠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A04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A04所犯本件詐欺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A04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分別自113年8月、9月起即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A03因被告2人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A05因本案獲有面交詐欺贓款79萬5,000元,及被告A04因本案獲有5,000元報酬,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為鹿港分局查扣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威文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威文公司」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三)至其餘鹿港分局查扣之物,由另案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詐騙,面交共計815萬元,詐欺金額已逾500萬元,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2人除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由被告A04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姓鄉公所前與告訴人面交80萬元後,再由其轉交79萬5,000元予被告A05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款項,自難認被告2人參與詐騙金額逾500萬元,又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共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