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智楷
蕭廷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智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廷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USDT買賣契約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藍智楷、蕭廷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璿國際」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太極」,應予更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藍智楷負責向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其贓款,再轉交上手即俗稱「收水」之工作;蕭廷兆負責向被害人取收詐欺款項且轉交藍智楷,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二人並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藍智楷、蕭廷兆與暱稱「天璿國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起至同年8月15日之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毅力」、「HENRY」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絡黃暐淇,詐稱其可指導黃暐淇操作虛擬貨幣並投資USDT(泰達幣)以獲利等語。致黃暐淇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HENRY」相約於114年8月15日21時20分,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社寮門市,將泰達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交付幣商。再由藍智楷依「天璿國際」指示,通知蕭廷兆佯為幣商,向黃暐淇收取款項。蕭廷兆遂於114年8月15日21時許先至上開社寮門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數位圖檔,操作IBON機臺之列印功能,列印「USDT買賣契約書」1紙。其後黃暐淇於同日21時18分許到達社寮門市,蕭廷兆佯為幣商,並將「USDT買賣契約書」交付黃暐淇。黃暐淇基於上開錯誤,並誤認蕭廷兆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將現金20萬4000元交付蕭廷兆,蕭廷兆、藍智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20萬4000元。
三、嗣蕭廷兆取得20萬4000元贓款後,步行離開現場,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社寮門市附近之集山路一段道路某處,將20萬4000元詐欺贓款交付藍智楷,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藍智楷取得20萬4000元詐欺贓款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步行至集山路一段2037號前,經警以現行犯為由而逮捕藍智楷,當場扣得詐欺贓款20萬4000元(已發還黃暐淇),藍智楷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循線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集山路一段1723號前,以現行犯為由而逮捕蕭廷兆,當場扣得蕭廷兆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於114年8月16日2時許,由黃暐淇提出蕭廷兆犯詐欺犯罪所用之「USDT買賣契約書」1紙,經警方留存扣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蕭廷兆、藍智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廷兆、藍智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浚滐、告訴人黃暐淇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32至35頁、27至30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86至90頁)、扣押物照片(警卷43頁、42頁)、USDT買賣契約書(警卷9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37頁)、被告藍智楷與蕭廷兆間之簡訊紀錄(警卷44至47頁)、被告藍智楷之簡訊紀錄(警卷48至55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卷93至10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56至62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62頁)在卷可參。復有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USDT買賣契約書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藍智楷、蕭廷兆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智楷、蕭廷兆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智楷、蕭廷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藍智楷、蕭廷兆就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天璿國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藍智楷、蕭廷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藍智楷、蕭廷兆以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而共犯本案,經被告藍智楷、蕭廷兆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藍智楷、蕭廷兆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藍智楷、蕭廷兆以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而共犯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被告藍智楷、蕭廷兆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贓款20萬4000元,於案發後即遭警查扣,可見被告藍智楷、蕭廷兆應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藍智楷、蕭廷兆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所犯罪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而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被告蕭廷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4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蕭廷兆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蕭廷兆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蕭廷兆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廷兆於114年8月15日21時18許許,向告訴人收取20萬4000元詐欺贓款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轉交被告藍智楷,被告藍智楷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遭警逮捕查獲,並扣得贓款20萬4000元並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詐欺贓款,業經警方全部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告藍智楷、蕭廷兆辯稱就本案詐欺犯罪,並無犯罪所得,應屬可採。此外,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藍智楷、蕭廷兆就本案詐欺犯罪有何個人犯罪所得。是被告藍智楷、蕭廷兆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自白詐欺犯罪。依前開說明,被告藍智楷、蕭廷兆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院應減輕其刑。被告蕭廷兆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被告藍智楷、蕭廷兆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智楷、蕭廷兆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清償債務,貪圖每次擔任車手、收水取款,被告藍智楷得即按千分之五之比例朋分贓款;被告蕭廷兆可朋分3000元之犯罪動機。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蕭廷兆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藍智楷則負責幕後收水工作,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並將收取之贓款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高達20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幸於被告藍智楷將犯罪所得20萬4000元再次轉交隱匿前,即遭警查獲而扣案,得以發還告訴人。被告藍智楷、蕭廷兆所為,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藍智楷因另案詐欺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4年6月9日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蕭廷兆因另案詐欺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5月16日具保後停止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藍智楷、蕭廷兆於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後,旋於短期內復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難見悔改,足見被告二人之品行不佳。惟念被告藍智楷、蕭廷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藍智楷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與父親、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被告蕭廷兆為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子商務之物流工作,與父親、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USDT買賣契約書1張,均屬本案詐欺犯罪,被告藍智楷、蕭廷兆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藍智楷、蕭廷兆就本案詐欺所得之20萬4000元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