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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義成

郭奕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

0、803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義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成、郭奕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郭義成、郭奕堂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郭義成、郭奕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雖被告郭義成、郭奕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但其等俱未繳回犯罪所得,與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不符,要無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5年),自以舊法為重,則舊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義成、郭奕堂,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郭義成、郭奕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及後續修正之諸如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條件,係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所規定之加重其刑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外獨立之罪名,而此乃被告郭義成、郭奕堂行為時所無之刑罰規定,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概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郭義成對告訴人鄒采芳、董勲遠所為;被告郭奕堂對告訴人董勲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義成、郭奕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郭奕堂雖2度向告訴人董勲遠收取詐騙款項,惟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復無於第1次取款後遭警查獲,致違法行為曝光,犯意中斷後又另起犯意為第2次收款行為之情形,堪認被告郭奕堂向告訴人董勲遠收取詐騙款項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奕堂2度向告訴人董勲遠收取詐騙款項,乃成立數罪關係一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郭義成、郭奕堂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俱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郭義成與共犯「小K」、「小豆」等人對告訴人鄒采芳、董勲遠所為本案犯行;被告郭奕堂與共犯「陳志強」、「何志超」等人對告訴人董勲遠所為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郭義成收取告訴人鄒采芳、董勲遠2人之遭詐財物,因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成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郭義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我向告訴人鄒采芳收取款項後,因集團成員表示一週後再結算報酬,所以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而我向告訴人董勲遠收取款項後,有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偵8033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郭義成就告訴人鄒采芳部分,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後方能減刑之問題,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義成對告訴人鄒采芳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偵審自白,且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已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將該輕罪減刑事由納入考量。至被告郭義成對告訴人董勲遠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獲取2,500元之報酬一情,已如前述,惟迄未繳回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03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則被告郭義成對告訴人董勲遠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自不得適用該些規定予以減刑或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㈡、被告郭奕堂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然其供承向告訴人董勲遠2度收取款項後,各有獲得2,000元、總計4,000元之報酬,但因目前在監執行,暫時無法繳回等語(警卷第31頁、偵6620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6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相悖,均無從邀該些減刑規定之寬典。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郭義成、郭奕堂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被告郭義成就告訴人鄒采芳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郭義成就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專科肄業、之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4至6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被告郭奕堂則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郭義成、郭奕堂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鄒采芳、董勲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郭義成、郭奕堂皆無與其等本案犯行所對應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之具體求刑為過重,故分別量處被告郭義成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郭奕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郭義成本案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類同,僅因被害人不同,使其各次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有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郭義成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郭義成、郭奕堂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義成向告訴人董勲遠收取款項後,有獲取2,500元之報酬;被告郭奕堂向告訴人董勲遠收取款項後,總計獲得4,000元之報酬,均認明如前,且其等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報酬迄均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為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郭義成交付給告訴人鄒采芳收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偽造之「林振文」署名2枚(偵8033卷第47、49頁)、交付給告訴人董勲遠收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偽造之「林振洋」署名2枚(警卷第111、113頁),均按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郭義成所交付給告訴人鄒采芳及董勲遠、被告郭奕堂所交付給告訴人董勲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本身雖屬偽造私文書,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鄒采芳及董勲遠收執,參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郭義成、郭奕堂就本案所收取並轉交之詐欺贓款,亦屬洗錢標的,原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酌以被告郭義成、郭奕堂於本案中均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業將該些詐欺贓款按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些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些詐欺贓款及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郭義成、郭奕堂宣告沒收其等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鄒采芳部分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林振文」署名貳枚均沒收。 2 告訴人董勲遠部分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林振洋」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0號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郭義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郭奕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K」、「小豆」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每次收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郭義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再由郭義成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攜其事先印出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面交地點,佯裝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林振文」、「林振洋」,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嗣郭義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收取之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金額,以塑膠袋包好再放至附近公共廁所之水箱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該廁所內取得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郭奕堂於113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強」、「何志超」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每次收款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郭奕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再由郭奕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面交時間,攜其事先印出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面交地點,向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嗣郭奕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收取之附表編號3、4所示面交金額,攜至臺中市某處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志強」,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鄒采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董勲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成、郭奕堂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采芳、董勲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鄒采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各為2次面交取款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均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均為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郭義成於警詢自承其每次收款後均會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郭奕堂則於警詢自承其上開2次收款後均有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是本件被告郭義成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被告郭奕堂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及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告訴人每次所受財產損失均為100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請就各次犯行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郭義成 鄒采芳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21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 190萬元 113偵8033 2 郭義成 董勲遠 113年4月23日14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國中大門口) 100萬元 113偵6620 3 郭奕堂 董勲遠 113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國中大門口) 100萬元 4 郭奕堂 董勲遠 113年4月30日12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國中大門口) 21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