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憲民選任辯護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憲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憲民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司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司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李司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憲民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2日因為舊的卡片斷掉不能夠使用,就去辦理補發提款卡,補發後把提款卡放在我的皮包裡面,當時我有申請網路銀行,我擔心網路銀行的英文字太多,才把號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我去工作的時候,發現網路銀行跳出通知,我才趕快電話辦理掛失及臨櫃處理,有掛失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答辯:被告在工作期間常因為工作關係遺失皮包、身分證,被告因為工作關係折斷舊的提款卡,當時把新的提款卡放在皮包,不是故意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被告工作性質是消毒,不可能有短暫休息的空檔,在加害人把錢領走的時候,被告也擔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在工作休息的時候就打電話去中華郵政掛失,阻止損害擴大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4年4月2日有去辦理掛失補發
提款卡及申請網路銀行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儲字第1140076350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服務申請書、立帳申請書、作業檢核表、儲金帳戶查詢、開戶資料(本院卷第45至60頁)、存簿變更代號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本院卷第65至73頁)、郵局存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局儲戶變更帳戶申請書、郵局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本院卷第75至87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司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15萬元等情,除有上開證據資料外,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23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李司凱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至34、37至43頁)、告訴人李司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35頁)、告訴人李司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76頁)、告訴人李司凱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⒈起訴書固認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持有
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立即背誦出提款卡密碼,並稱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再加2個0等語,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2日始換發提款卡等情,有前開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儲字第1140076350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於114年4月2日辦理完掛失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於5日後即114年4月7日即匯入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則被告於案發前5日甫換發新的提款卡,需重新輸入新提款卡密碼,則其為免遺忘更新之提款卡密碼,確實有另行紀錄提款卡密碼以免遺忘之必要。而被告稱其將密碼抄錄在提款卡上,於保管上確實有重大疏忽,然僅以上開疏忽即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推論尚嫌速斷。
⒉起訴書另認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
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等語。惟查,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7日12時45分收受告訴人匯入之19萬元後,同日13時7分、8分分別遭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共15萬元),同日15時16分即遭辦理金融卡掛失,並列為管制帳戶,斯時帳戶內尚留有告訴人未遭提領出之贓款4萬元,嗣於114年4月23日因告訴人報警,本案帳戶再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4萬元於114年7月2日經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成功等情,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儲字第1140076350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服務申請書、立帳申請書、作業檢核表、儲金帳戶查詢、開戶資料、告訴人李司凱之報案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90536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等件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款項遭提領15萬元後2小時左右即已辦理掛失止付,遠早於告訴人報案之114年4月23日,並且阻止本案帳戶內剩餘之受騙贓款4萬元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則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時,本案帳戶內尚餘4萬元,被告若真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當不應於此時自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領出剩下之金錢。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時間為114年4月7日13時許,該時段為一般勞工之上班時間,被告縱使於手機中之網路銀行APP跳出通知提醒本案帳戶內有不明來源金流遭提領而出,亦難期待其可即時放下工作使用手機辦理掛失,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款項遭提領15萬元後2小時左右辦理掛失止付,尚合乎常情。是被告既有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則起訴書上開認定,亦難認可採。
⒊公訴檢察官復主張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7日5時許有網路銀行A
PP申請無卡提款紀錄,被告說於當天下午經網路銀行APP提醒才知道有被提出款項,顯然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然任何人均可於手機內安裝中華郵政網路銀行APP,此為一般人經驗上可知之常情,故無法排除該時段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先行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或其他被告之個人資料,登入網路銀行APP申請無卡提款之可能。⒋起訴書末認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
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等語。然而本案既有上開疑點,自不得僅以遺失帳戶機率甚微為由,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等語不可採信。⒌綜上,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㈢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公訴意旨之主張均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司凱(提告) 114年2月15日 假投資 114年4月7日12時6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