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儒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儒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儒霖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判決在案),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洪儒霖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無證據足證洪儒霖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蔡欣易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向蔡欣易佯稱:可利用手機APP「瑞e控」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易陷於錯誤,依指示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號之南投縣議會側門面交款項,而洪儒霖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持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蔡欣易提示以行使,用以表示其為該公司人員,並交付預先列印蓋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蔡欣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炳宏」,蔡欣易則交付10萬元現金予洪儒霖。嗣洪儒霖取得前開贓款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蔡欣易收款並轉交款項,且向告訴人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單據而行使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非自願的,我是在他們的控制下才去做這些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誘使告訴人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利用手機APP「瑞e控」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10萬元,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號之南投縣議會側門面交款項,而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持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提示以行使,用以表示其為該公司人員,並交付預先列印蓋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則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照片、USB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USB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瑞e控」應用程式、個人中心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30、32、35-
37、39-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
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甚至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衡以被告行為時已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販賣茶葉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97頁),顯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歷,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欠缺常識之人,對於以上各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對方帶走我後,頭兩天慢慢跟我說他們有詐騙的東西,第三天的時候,他們叫我要配合他們做外務員,幫他們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見被告於其持偽造之工作證、單據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款項時,即已清楚認知自己是在從事詐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文書、洗錢等不法犯行,其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事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自足認被告亦有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之意。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有2、3個人在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客觀上本案參與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人數,含其在內者至少已達3人以上。從而,被告本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乙節,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控制而非自願從事上開取款等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一開始聯絡我說要買茶葉,他們有買茶葉,後來他們說要試茶,看還要不要再買,他們聯絡我時,我說我在埔里的家裡,要試茶要去店裡,我就跟他們說我埔里家的地址,請他們來埔里家找我,我準備好要出發去我埔里賣茶葉的店時,他們說他們開車,我讓他們載就好,所以我就上他們的車,半路會經過國道六號,他們到國道六號還沒有到店時,他們就開車南下,不知道到臺南還是嘉義的時候,他們還有換一輛車,不讓我離開,半控制我,要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就把我的手機等一些東西不讓我拿叫人顧著我,差不多有2個禮拜我都住在汽車旅館,他們的人越來越兇,還會打人,他們控制我的行為,大概3、4天我覺得怪怪的,想說要想辦法離開,他們當初載我出門的時候,他們有放5、6000元的備用金在我身上,但要依指示才可以用,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放備用金在我身上,但要依指示才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9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因銷售茶葉而搭乘對方車輛,並遭對方控制行動,然倘被告確係因為銷售茶葉而搭乘對方車輛,則其理應於察覺對方車輛未前往販茶店面,反南下行駛時,即應心生警惕,始符合常情,惟被告卻又自陳是第3、4天才覺得奇怪,其此舉實與常情不符,且倘被告確係遭對方取走手機等通聯工具而被控制行動,甚至是遭受毆打,則對方何以需再特別提供現金讓被告攜帶,而提升被告得以逃脫之機會?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在在與常情不符而屬可疑。再者,被告又自陳:逃跑後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會怕,我也怕犯法,不知道怎麼處理,我有請示一些人,他們說要等到出庭才可以說明,不然可能會被認定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96頁),然被告既認自己係遭對方控制行動自由而被迫出面取款,則於其逃脫後,衡情亦應於第一時間盡快將其遭人控制行動並出面取款之事告知偵查機關,尋求檢警之保護,並讓檢警得盡速介入調查以釐清責任,避免衍生刑事追訴風險,然其卻捨此未為,反選擇逃匿,遲至案發後近1年之114年9月間經通緝到案時,始以前詞置辯,且其雖主張得依監視器影像辨識其當日搭載之車輛,然亦自陳:我無法提供對方的車牌,因為過那麼久了,車號我沒有注意,他們開好幾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實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所述為真。從而,被告執前詞空言否認本案犯行,實無可採。
㈣又被告固請求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而欲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惟被告僅於偵訊時泛稱:我想請檢察官調閱在我取款時旁邊有一台監視器,會有一台車子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並未特定請求調查之監視器影像位置,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多,依一般公用或私人設置監視器之電子檔案容量限制,其保存期限多應無達1年以上之可能,況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亦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並自陳:不知詐欺集團係怎麼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以,既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則自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陳炳宏」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是尚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分擔面交取款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扣案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見警卷第32頁),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本案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等情,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就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5%即5000元(計算式:10萬元X5%=5000元)洗錢財物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