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一任依其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曾經因提供帳戶遭移送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3張金融卡、身分證都放在名片夾內一同遺失了,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是撿到的人猜中我的密碼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37-3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3-29、43-46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3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3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即以本案3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3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3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之前已有提供帳戶予朋友,卻遭
詐欺集團利用,經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1-43頁),則被告相較於一般人,多了上開偵查程序的特殊經驗,知道其帳戶資料若遭不法集團持用之嚴重性,有此前車之鑑,被告更應謹慎保管其金融工具,被告之本案3張金融卡密碼既然為其生日,在金融卡與身分證同時遺失當下,理應有所警覺而能即時掛失或報警。但被告自陳:我於114年3月22日15時30分發現名片夾不見,我的本案3張金融卡都沒有什麼錢、我覺得身分證不見也還好,想說撿到的人會通知我;我於114年4月初知道我的帳戶遭到警示,陸續接到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的電話,我於114年4月10日接到員警的電話後才覺得事情嚴重,所以在114年4月16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9、52-53頁),被告既然於114年3月22日就發現本案3張金融卡及身分證一同遺失,就被告之生活經驗應該立刻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避免該等帳戶再次遭冒用,然被告不僅未於114年3月22日報警,甚至在114年4月初陸續接到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的電話時也置之不理,甚至於114年4月10日接到員警的電話後,仍遲至6日後的114年4月16日始報警(參照警卷第10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3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㈤此外,被告自陳:本案3張金融卡我大概1年沒使用了,我比
較常使用中信、聯邦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並參照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21頁),可知郵局帳戶於114年3月20日以前餘額僅66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14年3月20日以前餘額僅4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14年3月24日以前餘額僅21元,可知被告為了避免自己財產損失,提供餘額極低、鮮少使用之本案3張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本案3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為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酒駕、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80萬元,告訴人林文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之本案3張金融卡雖都是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 金融帳戶 1 林麗屏 114年3月14、15日間 假檢警詐騙 114年3月24日 13時27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文儀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3月24日 12時47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24日 12時56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林麗屏 1.告訴人林麗屏之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3-36頁) 2.帳戶細目資訊列印資料(警卷第37-39頁) 3.告訴人林麗屏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第40頁) 4.告訴人林麗屏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41頁) 2 林文儀 1.告訴人林文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50-55頁) 2.告訴人林文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卷第59-60頁) 3.告訴人林文儀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A106文欣-台股論經」、「主講師-阮慧雅」、「琪玉」個人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1-62頁) 4.告訴人林文儀提出假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 5.告訴人林文儀提出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