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玄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A05、A06、A08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第5行關於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均應更正為「20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A03之調解成立筆錄」。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⑴詐防條例部分: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雖符合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且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逾100萬元,另符合115年修正後第43條之事由,然詐防條例新增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罪論處即足。
②又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依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至115年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115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下就現行法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
①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410頁),合於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未逾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即前置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②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則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③據此,新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4年11月),既較諸舊法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6年11月)為低,則依前揭說明,適用新法規定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新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識別證(
見警卷第103頁),該證件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另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該憑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97頁;偵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位識
別證、保管單填載內容,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3隻羊」之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且陳稱其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8頁;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8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使告訴
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雖尚無力依約履行,然已使告訴人得逕依調解內容取得執行名義,減省另循訴訟求償之程序勞費;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多件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尚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7頁;偵卷第173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97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2948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 偵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數位識別證(偽以「黃亞瑟」之姓名) 1張 2 保管單(113年3月25日,含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1張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被 告 A05
A06
A07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並暫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
A08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A05、A0
7、A08分別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痖撕叮」、「路遙知馬力」、「3隻羊」、「天上人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嗣A05、A06、A07、A08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A03於113年1月20日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網頁上之連結而加入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暱稱「謝劍平」(下稱「謝劍平」)之通訊軟體LINE,嗣「謝劍平」於113年2月25日向A03佯稱:
可加入「松誠服務中心@」之投資網站,利用松誠APP儲值現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一)113年3月4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墩煌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05,而A05則出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A05」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1張(上含偽造之印文1枚)予A03而行使之。嗣A05依上手「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50萬元贓款持至臺中市○○區○號216A之某處出租套房內,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113年3月12日10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墩煌門市內,交付30萬元予A06,而A06則出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陳啟宗」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1張(上含偽造之印文1枚)予A03而行使之。嗣A06依上手「痖撕叮」之指示,將30萬元贓款持至上開超商附近車道旁,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並獲取酬勞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113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墩煌門市內,交付30萬元予A07,而A07則出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亞瑟」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1張(上含偽造之印文1枚)予A03而行使之。嗣A07依上手「3隻羊」之指示,將30萬元贓款持至上開超商附近道路旁,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113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墩煌門市內,交付200萬元予A08,而A08則出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李順興」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1張(上含偽造之印文1枚)予A03而行使之。嗣A08依上手「天上人間」之指示,將200萬元贓款持至上開超商附近巷子口,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委託張瀞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委託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辦A03委託張瀞文所報詐欺案面交車手身分蒐證情形暨工作證採證畫面各4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分別夥同共犯偽造前揭保管單之印文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06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保管單4張,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6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