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揚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哲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⒋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偵、審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及附隨必要之洗錢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3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與共犯「帛橙ㄚ」、「陳雅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所為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給付之賠償金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從寬認定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洗錢防制法部分,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乙情,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九、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得預見提供人頭帳號及轉匯不明金額,極有可能從事詐欺及洗錢相關犯行,卻仍與參與其中,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之金額共12萬2,000元;⒌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民博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告訴人楊民博4萬2,000元,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與其餘告訴人均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加油站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亦皆相同,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本案各次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獲有報酬3,700元等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民博達成調解,而依上開調解書所示,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4萬2,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開報酬,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情形 匯款時間 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長悌 113年4月間,謝長悌於IG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托克國際」投資網站廣告,以LINE與暱稱「在線客服」等人聯繫,對方佯稱提領獲利需驗證資金云云,謝長悌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 14時25分 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4時47分 4萬8500元 (差額為被告獲利) 林哲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楊民博 113年3月26日起,詐欺集團以暱稱「王韻倩」、「林嘉琳」等身分聯繫楊民博,佯稱有限量普洱茶可以搶購,楊民博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5時40分 4萬2000元 113年4月22日 15時43分 4萬700元 (差額為被告獲利) 林哲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張紹紋 113年3月間,詐欺集團以暱稱「LI」等身分聯繫張紹紋,對方推薦其透過LINE帳號「國際貿易商業城有限公司」投資獲利,張紹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 17時16分 3萬元 113年4月23日 17時20分 2萬9100元 (差額為被告獲利) 林哲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 告 林哲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揚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3年3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陳雅雯」等人招募,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約定以轉帳總金額之3%左右之金額為報酬。嗣林哲揚及「帛橙Y」、「陳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揚於113年3月11日起,陸續依「帛橙Y」、「陳雅雯」指示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號提供予「帛橙Y」等人匯款,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嗣「帛橙Y」、「陳雅雯」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長悌、楊民博、張紹紋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林哲揚隨後依「帛橙Y」之指示,將其承諾之報酬以外之金額轉匯至「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之購買泰達幣並匯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嗣因謝長悌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悌、楊民博、張紹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哲揚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見投資訊息,對方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賺錢,只要伊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從中抽成獲取報酬,因為對方不斷洗腦伊,伊才以為這不會有刑責,伊不知到這是詐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長悌、楊民博、張紹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㈠告訴人謝長悌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截圖;㈡告訴人楊民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㈢告訴人張紹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之LINE對話截圖(含「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提領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被告與「帛橙Y」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接洽詐欺集團之初,曾屢次質疑此項工作之合法性,並詢問對方「這個東西有罪嗎」、「因為怕是違法的」、「本來銀行的帳密不是就不能提供給別人嗎」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此所謂兼職工作異於一般工作型態,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之情形,顯有認識。且「帛橙Y」要求被告另行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時,告知被告如銀行行員詢問用途,需自稱生意投資需要等不實內容,被告對此亦毫不質疑,只關注是否有額外車馬費可支領,顯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心存僥倖,漠視相關行為違法之徵兆,繼續依照「帛橙Y」指示進行本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行為,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帛橙Y」、「陳雅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匯出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情形 匯款時間 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謝長悌 113年4月間,謝長悌於IG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托克國際」投資網站廣告,以LINE與暱稱「在線客服」等人聯繫,對方佯稱提領或粒需驗證資金云云,謝長悌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 14時25分 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4時47分 4萬8500元 (差額為被告獲利) 2 楊民博 113年3月26日起,詐欺集團以暱稱「王韻倩」、「林嘉琳」等身分聯繫楊民博,佯稱有限量普洱茶可以搶購,楊民博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5時40分 4萬2000元 113年4月22日 15時43分 4萬700元 (差額為被告獲利) 3 張紹紋 113年3月間,詐欺集團以暱稱「LI」等身分聯繫張紹紋,對方推薦其透過LINE帳號「國際貿易商業城有限公司」投資獲利,張紹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 17時16分 3萬元 113年4月23日 17時20分 2萬9100元 (差額為被告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