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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心頴

吳程葆上1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程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心頴、吳程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固於民國

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本案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強制辯護案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之必要。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 、143 、157 、 16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13 同年0 月

0 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有期徒刑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劉心穎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吳程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㈢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

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吳程葆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程葆陳稱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

157 頁),而衡以目前詐騙集團均採分工合作,車手不知機房詐騙話術內容、收水手不知車手收款過程,實屬常態,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吳程葆對於被告劉心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知情,自難認定被告吳程葆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被告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路景舅舅」、「函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劉心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個

人報酬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程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劉心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被告吳程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至於被告劉心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因而查

獲共犯吳程葆(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7 頁),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㈩爰審酌被告劉心穎曾有重利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吳程葆

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等分值壯年、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均屬可議,兼衡以劉心穎始終坦承犯行、吳程葆終能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均未和解或賠償,劉心穎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後段之減刑規定,劉心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前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吳程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包商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收取金額、報酬數額,暨其等各自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⒈被告劉心穎、吳程葆所獲得之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各為2 千

2 百元、2 千元(見本院卷第117 、143 頁),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173 、

17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以,本案詐騙金額均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等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虞,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劉心穎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見警卷第15頁 2 存款憑證收據 見本院卷第197 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 告 劉心頴

吳程葆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頴為計程車司機,劉心頴與吳程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路景舅舅」、「函」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心頴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自「路景舅舅」指派任務時起至完成任務返家止,以計程車跳表金額之2倍計算,作為劉心頴之報酬;吳程葆則擔任收水手,負責駕車至劉心頴取款現場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心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1、171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吳程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33、41173、50815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5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劉心頴、吳程葆、「佳佳」、「路景舅舅」、「函」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柔」之人向張燕雪談論投資事宜,並於取得張燕雪之信任後,指示張燕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張燕雪,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另劉心頴即依照「路景舅舅」之指示,持「路景舅舅」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永鑫投資」字樣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1月9日14時12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紫林莊餐廳」,向張燕雪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永鑫投資專員,而向張燕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吳程葆則依照「函」之指示,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向劉心頴收取詐欺贓款,吳程葆再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心頴因而獲有2,200元之報酬,被告吳程葆則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燕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心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劉心頴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路景舅舅」之指示,持偽造之「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劉心頴」工作證、蓋有「永鑫投資」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燕雪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取贓款交付與同案被告吳程葆,被告劉心頴因而獲得2,200元之報酬。 2.被告劉心頴坦承分別與「佳佳」、「路景舅舅」視訊過,渠等為不同人。 3.證明被告劉心頴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除其中1次係由不詳之男子擔任收水手外,其餘次數均由同案被告吳程葆擔任收水手,分別駕駛不同車輛至現場收款。 2 被告吳程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吳程葆坦承依照「函」之指示,駕駛汽車至指定地點載運物品,並將載運物品之車輛停放在「函」指定之地點,供「函」指派之人前往該地拿取車上物品,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2.被告吳程葆坦承曾依照「函」之指示,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心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共計1,03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係依照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與被告劉心頴130萬元之事實。 4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被告劉心頴與「路景舅舅」間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紀錄各1份等 1.被告劉心頴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經過。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劉心頴所駕駛之車輛。 6 被告吳程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份、格上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警員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33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59號等案件起訴書各1份等。 1.證明被告吳程葆於113年1月7日19時23分許,向格上租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10日19時51分許始歸還車輛。 2.被告劉心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被告吳程葆所駕駛之RDX-5251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9日15時11分許,同時出現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省府路往中興圓環方向。 3.證明被告吳程葆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擔任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59號等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其上繳贓款之方式,與本案將裝有贓款之「袋子」放置於指定車輛上供人拿取之方式相同,顯見被告吳程葆明確知悉其於本案向被告劉心頴收取之「袋子」內容物為詐欺贓款。 4.被告劉心頴、吳程葆等2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33號等案件),因被告劉心頴擔任面交車手,轉交詐欺贓款與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吳程葆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等2人,是依前開規定,其等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劉心頴、吳程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與暱稱「佳佳」、「路景舅舅」、「函」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等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手,前後已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現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正在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堪認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被告劉心頴正值壯年,而被告吳程葆則正值青年,竟均貪圖不法報酬而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等惡行均較為重大,然慮及被告劉心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建請量處至少1年3月之有期徒刑;反觀被告吳程葆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悛悔,態度極為惡劣,建請量處至少3年之有期徒刑。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字樣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劉心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2,200元,及被告吳程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2,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