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凡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小瑞士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鄭宇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童瀞萱、蔡可宣、羅傢豪、曾偲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看到貸款資訊,於是在網路上留下自己的聯繫資訊。
之後LINE暱稱「林國偉」之人跟我聯繫並介紹貸款方案,因為對方有提供契約合約書,合約書上載明「乙方不得透露甲方個人資料且不得由第三方人士使用,否則將給付違約金貳拾萬元整」等條款,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為憑。又告訴人童瀞萱、蔡可宣、羅傢豪、曾偲穎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童瀞萱、蔡可宣、羅傢豪、曾偲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年滿34歲,且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由此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參之被告於111、112年間,也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112年度偵字第5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7-107頁,偵卷第227-230頁)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㈣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國偉」之對話紀錄及服務契約委託書佐
證,惟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看過對方或去過對方公司,對方只是跟我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貸款並匯錢給我,不需要任何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由此可認被告與暱稱「林國偉」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用途之真實性,甚為明確。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或設定約定轉帳號或虛擬帳號等資料,即可獲得貸款利益之可能。況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並未見暱稱「林國偉」之人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殊難想像僅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輕易獲得銀行核准申辦貸款之可能。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林國偉」之人以「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由以利申辦貸款,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供作款項匯入及轉匯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童瀞萱 113年 12月20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3年12月23日 9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可宣 113年 12月23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3年12月23日 9時52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3 羅傢豪 113年 12月21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3年12月24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曾偲穎 113年 12月24日 假網路購物賣家真詐騙 113年12月24日 11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