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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傑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6號、114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傑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傑煌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傑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90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大概114年5月時有請我朋友匯款,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有打電話到土地銀行掛失,也有去報案說我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否認犯罪,我是遺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25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1月16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警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9至43、65至73頁)及附件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多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足見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再觀上開交易明細亦可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徐晨瀚114年5月10日9時37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前(即附表編號2①所示部分),本案帳戶內餘額僅152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未經常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114年5月1日帳戶內分別提領1萬2,005元、3,005元之交易,卻又稱係其本人所提領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堪認被告前後供述顯有矛盾,益徵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並未據實陳述。再者,又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告訴人徐晨瀚匯入該筆遭詐騙款項前,本案帳戶多存有餘額極少、甚至為0元之情況,此情核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之餘款提領殆盡,或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身分證後4碼等語(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或是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是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自難認係因偶然拾得提款卡並取得密碼所致。準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集團人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4年5月10日前不久之某時,始符詐欺人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使用,以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為警查獲致不及使用之犯罪常態。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而帳戶遭他人利用等語,既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亦與本案金流情形及一般經驗法則均不相符,自難採信。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在114年5月9、10日,有請朋

友匯款,那張卡我很少用,我叫朋友匯款5萬元給我,我去看才發現我的卡遺失,就打電話到土地銀行止付,我之後也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5年1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15000154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然查,被告雖曾在114年5月14日19時03分許掛失本案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惟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4年5月13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7頁),然被告既於當日已知提款卡遺失,理應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然其卻未即時為之,而係遲至翌日始辦理掛失。尤有甚者,附表編號1①、3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已於此期間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被告始再行辦理掛失止付。再者,被告既自稱係因請朋友匯款而查看帳戶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則倘其確有等待友人匯款之情形,對於帳戶之安全性理應更加注意,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更應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以確保帳戶內資金安全,然被告卻未即時採取任何防止帳戶遭利用之措施。且被告遲至114年5月23日始至派出所報案,距其自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已相隔多日,此與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卡遺失後,為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而立即報警處理之常情亦不相符。綜上,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而帳戶遭他人利用等語,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亦與本案金流情形相悖,難認可採。㈣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看護之工作(本院卷第96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並未實際收受或支配前開款項,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支配掌控之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曾歆慈(提告) 114年4月28日 假交友 ①114年5月12日 9時40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 ①臨櫃匯款 7萬元 ②臨櫃匯款 3萬元 2 徐晨瀚(提告) 114年2月間 假以反詐聯盟為名義詐騙 ①114年5月10日 9時37分許 ②114年5月10日 9時38分許 ③114年5月10日 9時57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000元 ③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3 董光庭(提告) 113年7月間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5月14日 9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附件:出處 證據名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傑煌】(第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歆慈】(第10頁、第14至19頁) 3.告訴人曾歆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第20至26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39頁)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晨瀚】(第10頁、第16至21頁) 2.告訴人徐晨瀚提供之手寫交易記錄、對話紀錄 (第22至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董光庭】(第34至36頁、第40至42頁) 4.告訴人董光庭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5.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6至48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卷【本院卷】 1.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類) (第39至43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申請類)(第65至73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5年1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150001540號函及所附資料(第75至7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