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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泉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李明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倪雪華」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且如後述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

融帳戶予「倪雪華」使用,且依照「倪雪華」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李淳暄因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由被告為被害人提存其遭詐騙款項等犯後態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見院卷第73-75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承其轉匯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4,3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5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為證(見院卷第55-5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 告 李明泉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泉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倪雪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倪雪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日11時59分起,陸續透過LINE與李淳暄取得聯繫,並向李淳暄佯稱:欲承租其蝦皮帳號,惟蝦皮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李淳暄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8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8,456元至本案帳戶內,李明泉依「倪雪華」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淳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蝦皮賣場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倪雪華」,再由「倪雪華」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淳暄施行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轉匯至不詳帳戶內,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

不勞而獲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㈤末審以,被告依「倪雪華」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共獲利1

萬4,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此為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