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25分」應更正為「35分」。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7時18分許」應補充更正為「
17時49分、19時18分許」、匯款方式及金額欄應補充「2萬8,985元」、匯入帳戶欄應補充「郵局帳戶」。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潘秉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補充「被告吳欣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等提款卡之行
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⒉告訴人4人受騙之金額共23萬餘元;⒊被告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與告訴人陳冠雅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查,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4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詐欺款項,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各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考量提款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被 告 吳欣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4年4月2日15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品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冠雅、蕭沛汝、吳家宏、潘秉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欣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品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雅、蕭沛汝、吳家宏、潘秉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因受詐騙,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雅、蕭沛汝、吳家宏、潘秉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各告訴人因受詐騙,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暨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紀錄 證明各告訴人因受詐騙,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各告訴人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07號、110年度偵字第752號、第5770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間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吳欣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輕度智能障礙,當初為了信用貸款將提款卡寄給「陳品鈞」云云,並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附卷為佐。惟查:
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
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應可意識到提供後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提供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甘冒巨大風險,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其申辦之帳戶進而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足認其就對方極有可能係要以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乙節,應有所預見,難認有何不知之理。
㈡況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甚至明知下,然被告對要求其提供身分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悉,卻僅憑LINE聯繫後,即聽信對方要求將極具專屬性及隱私性之金融卡多達3張寄送予對方,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事實,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冠雅 假網路平臺買家提供連結佯稱要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冠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5日19時10分許、 15分許、23分許 網路匯款 4萬9,989元 2萬2,028元 4,028元 郵局帳戶 2 蕭沛汝 假網路平臺買家提供連結佯稱要進行驗證云云,致蕭沛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5日19時49分許 網路匯款 3萬4,567元 郵局帳戶 3 吳家宏 假網路平臺買家提供連結佯稱要進行驗證云云,致吳家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5日17時46分許、 17時18分許 網路匯款 4萬9,988元 4萬2,118元 一銀帳戶 4 潘秉侖 假網路平臺買家提供連結佯稱要進行驗證云云,致潘秉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4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網路匯款6,053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