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權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施權祐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2.0」)、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共5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權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以償還其積欠卓子晏之債務。施權祐、「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7日10時45分起,接續佯裝為「台電公司姚奇森主任」、「何永超警官」、「陳隊」等人,向林語甄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凍結帳戶資金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電磁紀錄影像各1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語甄,致林語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慶門市(下稱埔慶門市)。施權祐即依「卓子晏」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埔慶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後,旋即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於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款項;復依「卓子晏」指示,將上開款項藏匿在不詳地點,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施權祐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施權祐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減刑條件變動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又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負「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者,當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已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告訴人林語甄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之丟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於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之作為詐欺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情有所知悉或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的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查無實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知情或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記載之時地,接續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㈥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有詐欺、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取得告訴人受騙而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其財產安全;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考量本院認定被告之罪名較公訴意旨之認定為輕微,且有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之求處刑度尚有過重,本院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偵卷第43頁),又附表一中各次提領款項之5元為手續費,非被告所獲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也是依指示前往埔慶門市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並未接觸告訴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預見,是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沒收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介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之電磁紀錄,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傳送,且係翻拍自告訴人之手機而未扣案,若開啟沒收程序,對於犯罪預防效果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偽造之公印文,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復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該偽造之公印文,既屬專科沒收之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有沒收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提領金額(新臺幣)」欄⑧誤載為2萬5元)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①114年3月21日9時49分許 ②114年3月21日9時50分許 ③114年3月21日9時52分許 ④114年3月21日9時53分許 ⑤114年3月21日9時54分許 ⑥114年3月21日9時54分許 ⑦114年3月21日9時55分許 ⑧114年3月21日9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①南投縣○里鎮○○街0號 ②同上 ③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附表二:
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語甄之警詢(警卷第13-17頁) ㈡非供述證據 1.被告施權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2頁) 2.路口、統一超商慶埔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9-22頁) 3.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3-24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27頁) 5.告訴人林語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3、53-55頁) 6.告訴人林語甄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介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照片(警卷第37-44頁) 7.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第45頁) 8.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警卷第47頁) 9.告訴人林語甄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9-51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軌跡明細(警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