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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股舞人生」、「方圓內部操盤班」、「瑞源證

券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自白,且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嗣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

且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來水工程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3頁),暨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之受害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未扣案 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未扣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 告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抽取收取金額1%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方圓內部操盤班」、暱稱「瑞源證券客服」等,向A03佯稱:可透過瑞源證券APP及網站進行投資,並依指示儲值金額,及支付保證金、金管會罰金、警政署罰鍰、保全車馬費等費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A05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麻豆和欣客運轉運站廁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子昇)及蓋有偽造瑞源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巷000弄00號附近,向A03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瑞源公司人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款明細收據,A03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A05,足生損害於A03及瑞源公司。A05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A03及配偶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另案少年呂○和(姓名詳卷)、黃○鴻(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3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說明資料、瑞源公司收款明細收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瑞源證券客服LINE官方帳號頁面、APP畫面及出金明細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559號、114年度偵字第942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5、28982、40746、4329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此一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被害人A03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偽造之瑞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瑞源公司」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明細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