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星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星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星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
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全尚恩、林○旭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少年林○旭共犯本案犯行時,被告為成年人、林○旭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又於偵查時皆如實交代過程,自與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應寬認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少連偵字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58頁),又於審理時主動繳回其因本案所獲之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少
連偵字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58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少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訛騙告訴人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量刑意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務農、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8,750元,業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2張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附件附表之收據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平」印文1枚、「徐旭平」及「高佑豪」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上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 告 徐星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星恩於民國113年5、6月間,加入魏崇聖、李汶蒼、全尚恩(均為警另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林○旭(為警另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星恩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2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以其妻子黃玟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承租南投縣○里鄉○○路00號作為其等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上手詐欺集團,於本案據點指派取款任務予魏崇聖、李汶蒼、全尚恩、林○旭等人,及發放「面交車手」取款所需之偽造收據,徐星恩每單可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嗣徐星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芳得,使蔡芳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前來收款之面交車手。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則依徐星恩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交付予蔡芳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芳得,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二、案經蔡芳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將另案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全尚恩、另案少年林○旭牽線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等工作,自己則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0.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少年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本案據點係被告所承租,作為 被告指派取款任務所用之事 實。 ⒉另案少年林○旭擔任「收水 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李汶蒼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本案據點係被告徐星恩要求同 案被告黃玟綺所承租,作為被 告徐星恩招集取款人員及發放 面交車手所需之識別證、收據 所用。 ⒉另案被告李汶蒼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受被告指派,前往告訴人蔡芳得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全尚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本案據點係被告要求同案被告 黃玟綺所承租,作為被告指派 取款任務所用。 ⒉另案被告全尚恩擔任「司機兼監控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被告指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魏崇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魏崇聖擔任「面交車 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 之事實。 2.另案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全 尚恩等人會前往本案據點。 6 ㈠告訴人蔡芳得之警詢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及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8 本案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案據點係被告之妻及同案被告黃玟綺所承租。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係在密集時空所為,應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魏崇聖、李汶蒼、全尚恩、另案少年林○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少年林○旭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屬於「指揮」層級,告訴人損失慘重,且詐騙集團對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及民眾彼此間信任感之破壞,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㈢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750元(面交總金額175萬
元之0.5%),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收據 司機兼監控手 收水手 1 蔡芳得 113年5月13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魏崇聖 印文: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署押: 「李書文」 全尚恩 林○旭 2 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 125萬元 李汶蒼 印文: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署押: 「高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