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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詠若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詠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詠若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吳承恩」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之說明),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鍾詠若與「Mia」、「吳承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梁珮琪佯稱:可投資批發商品獲利,惟提領獲利時須先匯款,且須以虛擬貨幣支付押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imToken」虛擬貨幣平台,再依指示聯繫LINE暱稱「安泰幣交所」之人,由「安泰幣交所」指派專員向梁珮琪面交收取現金30萬元。鍾詠若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7日15時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充當該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員,並向梁珮琪收取30萬元現金。嗣鍾詠若於收款後,隨即離去現場,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詠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珮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手機照片、告訴人梁珮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Mia」、「吳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不符

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辯護人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本院卷第79至85頁),減輕被告刑度,於法不合。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然綜合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其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且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履行完畢,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動;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老師,與母親同住,母親有輕微失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本案被告面交之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

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21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82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上訴字1139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在卷可佐。前案所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於114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投檢景和114偵5848字第1149028604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