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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國前 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覃國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之「114年6月1日」更正為「114年6月4日」。

㈡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充「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覃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李瑀潔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⒉被告為了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9萬9,999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至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自陳並未收到2萬元之報酬(偵卷第20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結清,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5號被 告 覃國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國前應知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若隨意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租用帳戶1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4年6月3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瑀潔,致李瑀潔因此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瑀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瑀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國前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1星期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瑀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3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李瑀潔 (提告) 114年6月1日10時50分許起 假中獎 114年6月6日18時53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