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家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仲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上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上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無適用。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重利、詐欺等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一開始只知道要收錢,後來我想要離開集團時,他們會派人到我家樓下賭我,也有把我拖去山上打,才會繼續犯罪(本院卷第132頁)等動機;⒊被告擔任監控手兼第一層收水,造成告訴人廖秝閩(原名:廖逸庭)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⒋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白牌車司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其上載有偽造之
「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印文各1枚、「林育祥」署押1枚,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收據我有拍照,但原本好像弄丟了等語(警卷第43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收據上載有告訴人的名字,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沒收,亦僅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收據及上開印文、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同案被告廖上介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已經另案
即臺灣臺中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宣告沒收(偵卷第5-17頁),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每筆報酬之0.5%(偵卷第2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250元(計算式:45萬×0.5%=2,250),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給同案被告廖上介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 告 廖上介
吳仲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上介、吳仲家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綠茶」、「朵拉」、「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廖上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吳仲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37、8301號案件提起公訴,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廖上介、吳仲家與上開之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由廖上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吳仲家則擔任監控手兼第一層收水手,負責監控廖上介取款過程,並將廖上介收取之贓款再轉交第二層收水手,則廖上介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1千元報酬;吳仲家則可獲得0.5%至0.8%金額之報酬。渠等從事前揭詐欺分工事務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芷瑩Queen」名義加廖逸庭為好友,向廖逸庭佯稱:可透過操作萬佳投APP購買股票,並請專員協助入金,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逸庭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娃娃」遂指示廖上介前往取款,並由吳仲家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且廖上介於收款前,「朵拉」則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貼有廖上介照片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林育祥」工作證,及在「公司章」、「代表人」、「收訖與經辦人章」之欄位,分別套印「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收據,再以Telegram傳送上開偽造之「林育祥」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廖上介,由廖上介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金額、收款日期、收款項目、收款戶名,及在「收訖及經辦人章」欄偽簽「林育祥」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廖逸庭收取現金45萬元之私文書後,廖上介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攜帶該收據及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之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向廖逸庭出示行使「林育祥」之工作證,假冒「林育祥」向廖逸庭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將該填寫完成之收據交與廖逸庭收執而予行使,再當場向廖逸庭收取45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林育祥」及廖逸庭。廖上介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吳仲家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上開贓款予吳仲家,復吳仲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廖逸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逸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廖上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上介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並依「吉娃娃」、「朵拉」等人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假冒「林育祥」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向告訴人廖逸庭收取45萬元、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其後並依被告吳仲家指示至指定地點將45萬元交付予被告吳仲家。 2 被吿吳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仲家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監控被告廖上介向告訴人廖逸庭收取45萬元過程,並於面交結束後,指示被告廖上介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贓款,復依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3 證人李宥駿、黃閔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仲家所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4 證人即告訴人廖逸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逸庭遭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刑案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37、8301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吿吳仲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監控手、收水手,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54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吿廖上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上介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吳仲家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監控手兼收水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廖逸庭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聯繫告訴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廖上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仲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收據上偽造「林育祥」署名、印文,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偽造「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林育祥」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未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印文各1枚、「林育祥」署押1枚、工作證1張,雖於另案扣押,然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廖上介、吳仲家於偵查中皆自陳本案各自領有1000元、2250元(45萬元之0.5%)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