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翊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翊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7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59001220號函暨檢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對話紀錄」及「被告張翊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翊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內,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並於其上偽造「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自始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

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

協議,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94頁),且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1張 2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 告 張翊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晟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方」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翊晟、「總務會計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莉」、「樂天在線客服」等人先後向蔡振男談論投資事宜,並於取得蔡振男之信任後,指示蔡振男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對蔡振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張翊晟即依照「總務會計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總務會計方」預先提供之蓋有偽造「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等字樣印文各1枚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蓋有偽造「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等字樣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於114年4月29日15時許,至蔡振男位在南投縣○○市○○○○0巷0○0號之居所,向其提示前開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用以表示其為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專員,而向蔡振男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張翊晟於收取款項後,隨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附近之某公園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上手收水成員。

二、案經蔡振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翊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上揭時、地,依照 「 總 務 會 計 方 」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蓋有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向告訴人蔡振男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於面交過程中,尚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話方式,指揮被告面交流程及核對款項,顯見該名指揮之成員與上手收水成員為不同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於上揭時、地, 依照指示面交5萬元現金與被 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總務會計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前有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科紀錄,堪認其造成數名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被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6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1份,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未扣案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等字樣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偽造之「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等字樣印文各1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