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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庭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林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韻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嚕嚕米。秘書」、「Hao Yi Lee」、「葉一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面交取款之工作、告訴人簡永翔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抑鬱症、大學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節,建請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六、沒收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被告亦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9萬元,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GANESHA現金加值收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之「現金加值部」印文1枚 2 加值專員工作證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 告 黃韻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嚕嚕米。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之0.001%至0.005%作為報酬(黃韻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1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韻庭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嘉」、「皇SIR」等人向簡永翔談論投資事宜,並於取得簡永翔之信任後,指示簡永翔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簡永翔,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黃韻庭即依照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等於Telegram群組內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GANESHA現金加值收款憑證,於114年2月16日13時11分許,至南投縣○○鄉○○○00號,向簡永翔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憑證,用以表示其為現金加值部專員,而向簡永翔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韻庭於收取款項後,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將收款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佯為現金加值部專員,向被害人簡永翔收取現金25萬元,並將收取贓款交付與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Telegram群組,群組成員有約11至14人。 2 證人即被害人簡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共計71萬1,000元,其中於上揭時、地交付25萬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照片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從事多次面交車手之犯行,現有多件涉犯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其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6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參諸該工作證及收款憑證經濟價值甚微,製作甚易,開啟追徵程序對於犯罪預防收效甚微,反增程序之勞費,是沒收該工作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