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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

0、4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朋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有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施權祐、游武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行為,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

刑,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㈥被告於偵查時皆如實交代過程,自與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

肯定之供述無異,應寬認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偵字第3560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09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又因

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由被告擔任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角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268,079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意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展覽布置工作、有1個癌症末期的父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1 吳東創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昱潔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康旭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數華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呂矩憲 李有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0號114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 告 施權祐

李有朋游武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入監執行,至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李有朋(暱稱:金牌)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施權祐、游武昌、李有朋依序自113年10月間、114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彌勒2.0」(又稱「卓子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四葉草」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權祐、李有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5、3229、3233、34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施權祐負責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李有朋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游武昌(暱稱:紅龜)則負責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者予李有朋。施權祐、李有朋、游武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武昌介紹湯和明(暱稱:阿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551號案件偵辦中)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有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李有朋再於114年4月6日23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施權祐,復由施權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籃城店(下稱本案超商),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在卓子晏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而洗錢。

二、案經吳東創、黃昱潔、李康旭、李數華、呂矩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權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權祐坦承: 1.被告李有朋於114年4月6日2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水溝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施權祐之事實。 2.被告施權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被告施權祐依另案被告卓子晏指示,將提領款項丟包在中部縣市之事實。 4.被告施權祐因而獲有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有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另案被告湯和明因缺錢花用,被告游武昌遂於114年3月23日起,介紹被告李有朋、另案被告湯和明認識之事實。 2.被告李有朋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小附近,以2萬元之價額向另案被告湯和明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3.被告李有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施權祐之事實。 3 被告游武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游武昌於114年1月底2月初,即知悉被告李有朋擔任車手之事實。 2.另案被告湯和明因缺錢花用,被告游武昌遂於114年3月23日起,介紹被告李有朋、另案被告湯和明認識之事實。 3.另案被告湯和明於114年3月24日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拍予被告游武昌,再由被告游武昌將上開資料傳予被告李有朋之事實。 4.被告游武昌知悉介紹另案被告湯和明予被告李有朋認識乙節,會卡到案件,亦即被告游武昌知悉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且另案被告湯和明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李有朋後,隨即將積欠被告游武昌之6,000元款項還清,堪認被告游武昌亦知悉另案被告湯和明提供金融帳戶可獲高額報酬,仍介紹另案被告湯和明予被告李有朋認識,足徵被告游武昌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使被告李有朋、施權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掩飾隱匿、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結果,應非僅為幫助犯,而是達到正犯之程度,故被告游武昌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東創提供之購買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昱潔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康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康旭提供之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數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矩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矩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儲字第114004744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施權祐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1.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 2.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湯和明所申辦之事實。 3.被告施權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李有朋、游武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埔里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各1份 1.被告游武昌手機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另案被告湯和明身分證件之照片。 2.被告游武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另案被告湯和明之身分證照片拍予被告李有朋確認資料後,被告李有朋、游武昌及另案被告湯和明相約於114年3月24日,由另案被告湯和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有朋,再由被告李有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施權祐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8月14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15171號函暨國人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1.證明另案被告卓子晏於111年12月7日出境至廈門後,至今仍未返國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湯和明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鹿警分偵字第11400142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68、7319、1735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施權祐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權祐、李有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游武昌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施權祐、李有朋、游武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施權祐、李有朋、游武昌就上開行為,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以告訴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另請審酌被告施權祐、李有朋、游武昌犯後均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別屬車手、仲介者之角色地位、告訴人5人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均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資警懲。末審以被告施權祐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東創 於114年4月6日15時37分許起,詐欺集團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吳東創佯稱:需通過驗證才可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6日19時20分許 6萬1,985元 2 黃昱潔 於114年4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員以臉書暱稱「林詩雯」向黃昱潔佯稱:需通過驗證才可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6日19時28分許 2萬9,985元 3 李康旭 於114年4月6日17時許起,詐欺集團員以臉書暱稱「Intan Syazliana」向李康旭佯稱:需通過驗證才可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6日19時43分許 2萬6,123元 4 李數華 於114年4月6日19時許起,詐欺集團員以LINE向李數華佯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6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5 呂矩憲 於114年3月25日起,詐欺集團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科技芯天地」向呂矩憲佯稱:帳戶需開通始可匯款中獎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7日0時3分許 9萬9,986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7日0時11分許 2萬5元 2 114年4月7日0時12分許 2萬5元 3 114年4月7日0時13分許 2萬5元 4 114年4月7日0時14分許 2萬5元 5 114年4月7日0時14分許 2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