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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佩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佩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佩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將使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金錢,且轉交款項將生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效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佩宜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1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線上客服」,復由「線上客服」向劉展言佯稱:信用不良,借款需要公證等語,致劉展言陷於錯誤,依序於114年9月15日14時28分許、15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蕭佩宜依「線上客服」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4時30分許、15時1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並以之購買My Card點數卡後,再將點數卡序號傳送予「線上客服」,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展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9-100頁),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儲字第114007607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細目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33、35-91、103、107-109、111-115、117、119-1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提領款項等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線上客服」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為本案收受、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購

買點數卡等行為,惟供稱:我當初是想辦理正常借貸而已,沒有想太多,以為這是正常貸款流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意,則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仍有實質管領力或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