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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佩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佩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5時4許前不久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佩玲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農會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我是卡片遺失,其中1張,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然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

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轉匯、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晏庭、謝嘉莉、詹翔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9、81-83、107-111頁),並有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國姓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9-131、133-1

35、137-13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135、139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轉匯、提領,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又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中信帳戶在告訴人張晏庭於114年4月28日17時53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3萬元前(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中信帳戶內本案之第一筆詐欺款項),中信帳戶內之餘額為99元;國泰帳戶在詐欺人員自中信帳戶轉匯告訴人張晏庭前開部分匯款前(為國泰帳戶內本案之第一筆詐欺款項),國泰帳戶內之餘額為77元;農會帳戶在告訴人詹翔丞於114年4月28日15時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5萬元前(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農會帳戶內本案之第一筆詐欺款項),農會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3個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餘額都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是堪認上開3個帳戶於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前,均存有餘額極少、甚至為0元之情況,此情核與實務常見一般人頭帳戶於交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可明確陳述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見被告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原因,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準此,本案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遭竊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復參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上開3個帳戶之時間,堪認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4月28日15時4分前不久之某時,始符詐欺人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使用,以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為警查獲致不及使用之犯罪常態。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提供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我是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曾一度供稱:我有提供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但我是接到電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但我帳戶有問題,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我才提供,我是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28頁),則就被告是否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乙節,被告供述顯已有前後不一的情況,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中信銀行先通知我的卡片被警示,有不明款項進入,國泰世華銀行及農會也都有通知我卡片被警示。三間銀行不是同一個時間通知我,是三間銀行都通知我之後,我才去尋找,才發現卡片不見,我發現不見後,沒有掛失也沒也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可知被告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其中信帳戶因有不明金流遭警示時,其第一時間竟未立即尋找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以確認是否有遭盜用,或是盡快報警並對帳戶進行掛失手續,反待後續國泰世華銀行、農會亦向其通知國泰帳戶、農會帳戶遭警示後,始開始尋找、確認上開3帳戶提款卡是否有遺失,此實與一般人發現個人帳戶疑似遭盜用,當會於發見當下盡快確認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是否遺失,並會盡速報警及對帳戶進行掛失手續之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憑。㈣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亦曾因涉嫌提供街口帳戶予詐欺人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167頁),被告更應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因此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亦使他人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無證據足證前開洗錢財物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晏庭 詐欺人員於114年4月25日,向張晏庭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晏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4年4月28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其中2萬元,復經詐欺人員於同日轉匯至國泰帳戶後提領)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晏庭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流向關係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41-43、45-49、53-55、57、59、61-69、71頁) 2 謝嘉莉 詐欺人員於114年4月28日,向謝嘉莉佯稱欲購買商品,且要求使用「ecpay」方式交易,惟沒有開通代收款功能,需簽署認證需要匯款轉帳等語,致謝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4年4月28日19時4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莉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77-79、81-83、87-95頁) 114年4月28日19時48分許 4萬9035元 114年4月28日19時52分許 4079元 3 詹翔丞 詐欺人員於114年4月28日,向詹翔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且可透過第三方支付完成交易,並提供連結予詹翔丞要求以該網頁進行收款,惟因詹翔丞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等語,致詹翔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4年4月28日15時4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詹翔丞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103-105、107-111、117-119、121-123、125-127頁) 114年4月28日15時5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