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哲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宥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4、A05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Telegram暱稱「Hao」、「Z」、「GUO-HAO BAI」、「偉杰」、「啊翰」、「小林」、「欣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A04、A05均擔任收取贓款車手(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判決另行審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A04、A05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8月間,先將A03加入「投資部落客-杉本來了」、「談股論金論金學習室AK」等LINE群組,再由暱稱「趙雅馨」、「華翰線上營業員」之集團成員接續向A03詐稱,可透過「華翰APP」投資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後,遂與該「華翰線上營業員」之人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現金;而A04、A05即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列印偽造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投資公司之員工,並收受附表一所示財物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宇翔及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4、A05再依集團上手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前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
4、A05於偵查、審理中坦認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暨車手照片、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竹檢松儉114偵233字第1149011830號函暨檢附對話紀錄、收款記事本擷圖(見偵卷第25-26、63-69、75-77、89-
108、179-222頁)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被害人交付財物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加重刑責之標準,且前開同條例第47條亦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則修正後法律顯非有較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A04、A05分別列印私(特種)文書,均屬偽造私(特種)文書之行為,而偽造私(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㈢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A04就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A04參與之113年10月16日、同月22日犯行,向告訴人A03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已達613萬元,且為被告A04所不爭(見院卷第85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乃客觀處罰條件,堪認被告A04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4、119、126頁),無礙被告A04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查被告A04、A05與暱稱「嘉良」、「Hao」、「Z」、「GUO-H
AO BAI」、「偉杰」、「啊翰」、「小林」、「欣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4先後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A03收取財物,以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而被告A05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5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A04等2人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分別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01-104、141-142頁),則被告A04等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A04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A05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自白,且被告2人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A04所犯一般洗錢罪;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等2人竟貪圖不法報酬,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A04等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造成被害人高達800萬元以上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A04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A03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5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海運承攬業地勤行政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7頁),及被告A04所犯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A05所為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自白減刑之要件,及本案被告A04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共犯之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華
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係分別供被告A04等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A
04、A05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前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A04、A05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於
審理時分別陳述,A04獲取8,000元之報酬,而A05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甚明(見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被告A04、A05所獲之款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又就上開犯罪所得,被告A04等2人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A
04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A04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6日14時4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大頂店 A04 曾宇翔 價值440萬元之黃金(重量40兩) 113年10月22日14時57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山店 價值173萬元之黃金(重量不詳) 2 113年10月28日14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山店 A05 A05 ①價值189萬2,558元之黃金(重量17兩) ②現金2萬元
附表二:應沒收物編號 應沒收之物(民國) 備註 1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10月16日)」1紙 扣案 2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10月22日)」1紙 扣案 3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曾宇翔)」1份 未扣案 4 「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10月28日)」1紙 扣案 5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5)」1份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