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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下列事實及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張孝文並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孝文與另案共犯蕭宇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張孝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孝文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見偵卷第51頁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爰審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

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監控手之工作,將使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犯行得逞,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張孝文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得已既遂,致告訴人賴玉屘受有新臺幣(下同)324萬7,965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張孝文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詐騙金額較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全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而是還款能力不足,僅能分期償還(本院卷第103頁),及上開被告量刑因子,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猶嫌過重,故不予憑採。

㈥被告張孝文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張孝文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孝文雖於偵查中供稱自蕭宇祐處獲得車錢2,000元,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難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監控之詐欺贓款,業由蕭宇祐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 告 張孝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文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蕭宇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114年度偵字第485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405號提起公訴,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由蕭宇祐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張孝文則擔任監控面交情況及觀察周遭警力之「監控手」。張孝文因而與蕭宇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玉屘,向其佯稱:可透過集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賴玉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偉倫咖啡店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4萬7965元。嗣蕭宇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當場收受賴玉屘交付之現金324萬7965元,張孝文則在旁監控面交過程,並觀察附近是否有警方埋伏,張孝文並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蕭宇祐於取得賴玉屘受騙交付之現金324萬7965元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玉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蕭宇祐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被告並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蕭宇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賴玉屘收取324萬7965元現金款項,並交付上開契約書予告訴人收執後,隨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事實。 3 ㈠告訴人賴玉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24萬7965元予另案被告蕭宇祐,另案被告蕭宇祐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0761號鑑定書 證明另案被告蕭宇祐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左手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0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第16949號、第16950號、第16951號、第16952號、第16953號、第16954號、第16955號、第16956號、第114年度偵字第849號、第850號、第851號、第2343號、第2980號、第3470號、第3471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07號、5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回水手」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蕭宇祐找我到南投拜拜,我不知道蕭宇祐是去領取詐欺款項等語。經查:另案被告蕭宇祐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114年度偵字第485號提起公訴,並經警於另案被告蕭宇祐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採集到與被告左手食指相符之指紋,足徵被告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因與另案被告蕭宇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40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蕭宇祐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乙情理應知悉,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蕭宇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受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多次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回水手」協助收取詐欺贓款款項,殊值非難,況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324萬7,965元,對其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以彰我國司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不貸之精神,並維護我國司法制度之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