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盈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盈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招募友人廖荏賢」等語後應補充「(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嫌,亦不在本案事實範圍)」等語、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下方金額欄位「323萬5,273元」應更正為「323萬5,23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盈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1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01869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曾盈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於偵
審中均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254頁),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被告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法,被告亦有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7年之上限限制,是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雖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減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1月,而被告如適用裁判時法,然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⑴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是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欲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放寬加重刑罰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門檻,顯然更不利被告,然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刑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應對被告適用上開刑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承認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97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但未與被害人徐蕾雅調解或和解成立,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新法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較有利,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荏賢、「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廖荏賢先後提領兩次48萬元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犯行,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
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將使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犯行得逞,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曾盈順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得已既遂,致被害人徐蕾雅受有323萬5,273元之財產損害,並提領及轉交96萬元予「阿凱」,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兵役及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3至34頁),素行非佳;被告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整體犯罪結構中之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及被告所述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8、2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主張審酌被告參與程度以及被害人受損情形,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本院卷第299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量刑因子,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猶嫌過重,故不予憑採。
㈨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有因本案犯罪收到犯罪所得1,5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於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凱」,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 告 曾盈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順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故非屬本案事實範圍),嗣招募友人廖荏賢(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7號、第35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移送併辦,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廖荏賢共同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再由曾盈順轉交予「阿凱」。曾盈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阿凱」、廖荏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徐蕾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李瑞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05號、第5737號、第5968 號、第6355號、第6405號、第6406號、第6407號、第6450 號、第6605號、第6869號、第6870號、第7011號、第7043 號、第8829號、第10176號、第11928號、第12676號、第1488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112年度偵字第9號、第30476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王一倫所申辦之第二層帳戶(由警察另行調查中)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嗣由曾盈順、廖荏賢先於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後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由曾盈順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與廖荏賢共同提領之96萬元轉交予「阿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曾盈順每收取1次款項並轉交予「阿凱」,每日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盈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蕾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被害金流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另案被告廖荏賢、「阿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雖未經扣案,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繳交上手款項之行為未獲得報酬,而領取款項部分為每日1,500元,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有為共同領取款項之行為,其犯罪所得經核為1,500元,應堪以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請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欲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建請量處至少1年5月之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 OKCUPID、通訊軟體LINE暱稱 「TYGA」等身分分別與被害人徐 蕾雅聯繫後,向被害人徐蕾雅佯 稱:可至「TPG」網站註冊下載APP,且可透過該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 323萬5,27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2.110年12月24日14時49分許 1.135萬5,018元(含手續費15元) 2.158萬17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2月24日14時47分許 2.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許 1.48萬20元 2.48萬23元 1.合庫帳戶 2.台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