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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芳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7、36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韶培」更正為「呂韶培」、編號3匯款時間「14時21分許」更正為「15時1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等,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0

08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林輝雄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外,業與其餘所有被害人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70、189至194、205至208頁),足見被告有彌補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審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先天性畸形、持續性憂鬱症、子宮頸惡性腫瘤等疾病、目前無業、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至39、53至61、219、2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林輝雄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外,業與其餘所有被害人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林輝雄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支配或管領上開洗錢標的,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3639號

被 告 蔡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5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翔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昕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美琴、呂韶培、林輝雄、林仙凡、何育慈、余宛蓉、江家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林昕瞳」使用,惟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始能申辦,我就將本案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對方等語。 2 ①告訴人吳美琴、呂韶培、林輝雄、林仙凡、何育慈、余宛蓉、江家賢、被害人謝明春、張翰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美琴、呂韶培、林輝雄、林仙凡、何育慈、余宛蓉、江家賢、被害人謝明春、張翰綸等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美琴、呂韶培、林輝雄、林仙凡、何育慈、余宛蓉、江家賢、被害人謝明春、張翰綸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蔡雅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又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等設定事宜,此顯與一般申辦貸款程序不符。再者,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昕瞳」時,帳戶餘額為283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4年3月24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美琴(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10時32分許 18萬元 2 吳韶培(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9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12月9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林輝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9日14時21分許 11萬元 4 謝明春 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9時2分許 5萬元 5 林仙凡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12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12月12日9時11分許 ③113年12月17日8時42分許 ④113年12月17日8時45分許 ⑤113年12月17日8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6 何育慈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7 張翰綸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16日8時58分許 ②113年12月16日8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余宛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5萬元 9 江家賢(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23日8時42分許 ②113年12月23日8時44分許 ③113年12月24日8時37分許 ④113年12月24日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8號被 告 蔡雅芳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蔡雅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5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翔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昕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轉)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麗珍、陳進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麗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匯款筆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陳進煌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47、363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身分、帳戶資料之行為同一,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轉)帳時間 匯(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麗珍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12月18日8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本案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2 陳進煌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12月23日9時4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3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18萬元 113年12月24日8時49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