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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

9、4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雖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論處即足。

⑵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被告向告訴人A03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見警卷第13頁),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另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見警卷第15頁),該憑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填

載內容,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Z」、「劉育」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固均坦承在卷,惟其自陳每單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6頁),本案犯行應可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既未能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

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90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有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業如前述,該報酬既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一第72頁),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593216號卷 警卷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Line群組署名「0娜」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卷 調查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 偵卷二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4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2 收據(113年11月13日,含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114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 告 A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Z」、「劉育」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由A4以收款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4即與「Z」、「劉育」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麗娜」、「威文客服中心」等名義,向A03佯稱:

可加入「揚帆啟航13」投資群組學習股票知識,並透過「威文富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劉育」即指示A4,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姓名:廖芸)及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並指示A4於前揭時間,搭乘高鐵再轉搭計程車到達相約之上開地點與A03碰面,向A03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威文公司外勤專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款明細收據,A03因而交付現金290萬元予A4,足生損害於A03及威文公司。A4旋依「劉育」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胎旁,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A4並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以面交方式將現金290萬元交付予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之被告A4等事實。 3 證人即威文公司負責人毛曉玲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及出金明細翻拍照片、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翻拍照片、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邀請函各1份、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威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威文保單投資計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6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起訴書各1份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及第8184號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1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A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Z」、「劉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數被害人,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A03因被告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收款明細收據上蓋印威文公司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明細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詐騙,面交共計815萬元,詐欺金額已逾500萬元,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被告除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依「劉育」之指示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與告訴人面交現金290萬元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其他款項,自難認被告參與詐欺金額逾500萬元,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